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384號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馬金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90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368、88年度偵緝字第93、9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87年5月間,在宜蘭縣宜蘭市南館市場,拾獲如附表所示,已於發票人欄蓋有丙○○、辛○○印文、其餘受款人、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欄均未填載之空白支票五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於同年5、6月間,在其宜蘭縣宜蘭市○○路「快樂江山」住處,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自己並無簽發前述票據之權利,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不知情之友人 侯林秀月 (嗣已更名為丁○○)、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向其借款時或自己需款時,先後偽填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而連續偽造前揭支票,分別由自己持如附表編號二支票、交付侯林秀月如附表編號三支票、交付乙○○如附表編號一支票、交付侯林秀月如附表四之支票,分別向附表貸款人欄借貸款項而行使之,嗣經甲○○委請 林岳璋 持附表編號一、三之支票前往提示而不獲兌現,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拾獲上揭支票,並明知無簽發權利,而因丁○○(即侯林秀月)、乙○○等欲借貸款項而簽發上述支票使用等情不諱,惟辯稱:上開支票伊均未使用,且未分取所借得款項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乙○○向被告己○○○借得,並向案外
人甲○○借款一節,業經被告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核與證人甲○○所證相符;雖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改稱是與己○○○一同借款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是其自己前往向地下錢莊借款等情(見偵查卷一,127頁),審理中亦如是供述(見原審卷163頁),故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所供與己○○○一同借款一節,不足採信。
㈡附表編號二之支票,被告己○○○供稱是其交付丁○○,由
丁○○向戊○○借款等情,雖證人丁○○經本院傳拘未到庭,然據於原審或稱是由其向戊○○借款,或稱是與己○○○一同去借款,供述內容不一致。惟依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該支票係己○○○持向伊借款(見偵查卷一,21頁),於原審亦如是證述(見原審卷170頁),於本院更一審亦如是證述,惟稱己○○○借款時,丁○○亦在場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94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由以上同案被告丁○○所述及證人戊○○之證言觀之,附表二之支票借款應係被告己○○○與丁○○二人一同前往,而由己○○○持向戊○○借款。
㈢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係被告己○○○交付丁○○後,由同案
被告丁○○持向甲○○借款一節,復經被告己○○○、同案被告丁○○,證人甲○○供述明確,惟同案被告丁○○一向稱所得之款項是其與己○○○二人平分,被告己○○○則否認之,惟共同被告乙○○於原審時供述:「她們去錢莊借錢那件事,當時我沒有在場,但我後來有聽她們說錢是公家用」(見原審卷144頁),可以佐證被告丁○○所言所借得之款項是二人公家用等情,故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係同案被告丁○○單獨持向甲○○借款,但得款應係被告己○○○、同案被告丁○○二人分用應可認定。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時改稱,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係擔保附表編號二之支票能兌現始簽發云云,惟查,依前述附表編號二係被告己○○○、同案被告丁○○二人持向戊○○借款,而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係丁○○持向甲○○借款,已經戊○○、甲○○二人陳明,且觀諸附表編號二之支票退票日為87年8月7日,而附表編號三之支票發票日為87年7月18日,可見附表編號二之支票退票時,編號三之支票早已簽發,顯難認編號三之支票係供編號二支票擔保之用,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所言,亦不足採信。
㈣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係同案被告丁○○持向 林啟迪 借款,其後
再由林啟迪將支票轉讓予庚○○等情,復經己○○○、丁○○(見原審卷91頁)及庚○○供述明確。又證人甲○○經本院更一審傳喚無著,惟其在警訊之陳述與同案被告乙○○、丁○○等先前之供述俱相同,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存在,本院認其警訊之證言有證據能力,另庚○○未經傳喚,惟被告三人對其所言,俱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㈤由以上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之使用過程觀之,被告己○○○所辯其均未獲得利益云云,尚難遽信。
二、上開支票確係證人辛○○、丙○○遭竊而遺失等情,業經其二人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四紙、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附卷足參,足徵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將拾獲之空白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偽填金額及發票日後持票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遺失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附表所示四紙支票如何使用部分,於判決理由中未詳予認定。如附表四之支票係交付侯林秀月,原判決事實欄竟認定係交付不詳之人,且侯林秀月係向林啟迪借款,卻誤為向庚○○借貸均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予以改判。按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其犯罪之情節,惡性尚非重大,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己○○○拾獲他人遺失之支票,竟為自己便利及幫忙共同被告乙○○、丁○○調現方便而借偽造支票使用,其偽造支票,影響經濟市場及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被告己○○○罹患疑似帕金森氏症,致走路不穩,雙手肌張力增加,此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偽造如附表所示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四紙,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一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因已滅失,業據被告己○○○、同案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趙功恒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備註│││││新台幣│││貸款人││││││││與時間│├──┼─────┼────┼────┼────┼─────┼─────┤│1│GC0000000│87.6.20│十萬元│丙○○│ 吳美麗 │甲○○│││││││乙○○│87.6.10│├──┼─────┼────┼────┼────┼─────┼─────┤│2│GC0000000│87.6.29│十六萬元│辛○○│吳美麗│戊○○││││││││不詳時間│├──┼─────┼────┼────┼────┼─────┼─────┤│3│GC0000000│87.7.18│十六萬元│辛○○│吳美麗│甲○○│││││││侯林秀月│87.7.8│├──┼─────┼────┼────┼────┼─────┼─────┤│4│GC0000000│87.8.17│十五萬元│丙○○││林啟迪││││││││87.8.5││││││││(事後轉讓││││││││庚○○)│├──┼─────┴────┴────┴────┴─────┴─────┤│5│(未扣案,遭洗衣機洗壞,已滅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