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29號
原 告 佑晟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與被告基準點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一十萬五千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一百一十元。
㈡提出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被告基準點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
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