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51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5175號
原   告 隆好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龍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5175號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本判
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9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國瑞廠
牌,引擎號碼1AZE041799之小客車一輛,登記原告名下,原
告並將營業車額車牌號碼000-00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予
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
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
告未依約繳費,迄今止共積欠違規罰款、管理費等,總計25
,260元,扣除入金2,800元,尚積欠22,460元迄未清償,且
被告未於97年5月29日前後1個月接受車輛年度安全定期檢驗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2,4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影本、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影本、臺北市○○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款項
2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