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256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台榮 (原名 趙翊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5,000元(金錢部分為100,000元,另有虎眼戒指1枚,據原
告陳報為5,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