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2577號
原 告 辛○○
被 告 丁○○
丙○○○
戊○○
庚○○
壬○○○
乙○○○
甲○○○
己○○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強制調解事件,依同法第424條
第1項規定,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標的之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113,750元【計算式:〔99(土地面積)×
22,500(公告現值)〕×1/2(原告之應有部分)=1,113,75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
命補繳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