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18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8日上午9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参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信用卡用卡須知、應繳餘額交易明細表等
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稱因工作不得請假,亦
無能力請律師代理,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且本件訴訟
之性質亦非不得委任非律師之他人到庭,難認有合法之正當
理由;至被告另具狀辯以:本件伊因無力償還債務業已向本
院聲請更生程序在案云云。惟查: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
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至於被告雖已聲請更生
,惟其並未提出確已取得法院裁定准予開始登記更生程序之
證明資料,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受准許更生之
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前,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續行。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