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5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3510號
原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崑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台北市○○區○○路○○○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3510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93年間即訂有「宅配通合約
書」,雙方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宅配之運送服務,原告應
於每月5日(含)以前寄上月運送費用明細與發票向被告請
領運費,被告應於當月開立30日前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於
合約期間依約為被告提供運送服務,按合約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95年3月至5月份之運費,應分別於95年4月30日、95
年5月30日、95年6月30日匯入原告帳戶,惟被告至今仍未依
約給付,被告積欠未清償之運費總計新台幣(下同)434,67
1元。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拒絕給付。為
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671
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答辯94年6月至8月間產品遺失,與
本件95年3月至5月份運費無關,且依民法第623條被告之請
求權亦已因超過一年而時效消滅,被告主張以上開94年6月
至8月間產品遺失損害賠償抵銷,洵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訴請支付之95年3至5月間原告運送費用部
分,原告雖提出發一發票及運費明細表,然此不足以證明其
有履行為被告提供運送服務,且其是否將訴外人錠鋐有限公
司之運費亦歸由被告負擔,又兩造間經常為產品遺失互有微
詞,單憑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運費明細表,實無法得知
原告究竟有無依約履行提供運送服務、以及何者為其為被告
履行提供運送服務之費用,原告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應提出其送達、收回之簽收單據、代收貨款服務費用明細
表等供核對,俾作為支付之依據。再者,兩造就94年6月至8
月間產品遺失,兩造曾協商由原告提出其送達、收回之簽收
單據供核對,原告公司迄未提出其送達、收回之簽收單據,
是於95年5月底終止合約,即曾表明以之抵扣後續費用,並
無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固據提出宅配通合約書、統一發票及
95年3至5月間運費明細表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依約履
行提供運送服務,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上開合約書僅能證
明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而統一發票及95年3至5月間運費
明細表均係原告所製作,被告就其實質上之真正既有爭執,
即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依約履行提供運送服務。原告復未提出
送達或收回之簽收單據等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依約履行提供
運送服務,則其請求被告給付95年3至5月間運費434,671元
及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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