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29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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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29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月8日下午2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五個
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
費帳單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授信明
細查詢單、「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對於原告所請
求之金額不爭執,僅辯稱其目前無經濟能力,無法清償,請
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云云。惟被告自不得
以現無經濟能力、無法清償,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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