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7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可因有限公司、必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丁○○○、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儷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谷曼企業有限
公司、己○○、華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元479,077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7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