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重訴字第339號原告豐達電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零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至97年1月期間多次向原告訂購揚聲器,原告業已將被告訂購之貨物交付完畢,被告乃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472,749元、3,126,375元、2,413,845元,付款地在臺○○○區○○路○○號,發票日為97年11月5日、98年1月20日、98年2月5日之支票三紙,用以給付貨款。嗣原告分別於97年11月6日及98年1月21日提示發票日為97年11月5日及98年1月20日之支票,惟均遭退票未獲兌現,且被告業於97年9月5日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故另紙支票雖尚未屆期,惟被告以遠期支票延付貨款之期限利益已喪失。又原告於97年2月27日至97年7月23日期間出貨與被告之揚聲器,貨款金額共計3,009,004元,被告迄今亦均未給付。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1,021,973元本息,嗣於本院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而聲明如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其積欠之貨款應為11,021,96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發貨單、統一發票、奇摩股市公告、經濟日報新聞、工商時報新聞、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未予爭執而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4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本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