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玖支、分裝吸管貳支、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宏德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8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林宏德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林宏德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㈤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林宏德不服提起上訴,再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8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㈢至㈥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其中㈠㈡之罪刑於10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因107年10月5日期滿,惟假釋嗣經撤銷(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405室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林宏德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338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9支、分裝吸管2支及磅秤1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宏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38公克)、注射針筒9支、分裝吸管2支、磅秤1臺。
三、核被告林宏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㈡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1338公克),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分裝吸管2支、磅秤1臺,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另有扣得玻璃球1顆,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述為其女友所有,且本案被告乃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復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玻璃球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檢察官就此亦聲請本院諭知沒收,即有未洽,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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