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上訴人 李芊霈 (原名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上訴人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秀慧 上訴人 高麗閣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徐孟琪 律師被上訴人金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中誌 訴訟代理人陳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各自對於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高麗閣為上訴人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執行該公司銅管加工業務而改裝銅管清洗機,竟未安裝防止甲苯溶劑溢出之設備,亦未對該公司操作上開機器之員工施以安全教育訓練,致員工 林淑惠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使用該機器時,眼見甲苯溶劑溢出,逕將開關關閉時產生火花,點燃室內甲苯氣體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因而延燒隔壁即對造上訴人李芊霈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高麗閣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宏紀公司就他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李芊霈所有系爭房屋雖遭系爭火災燃燒,惟未達全部拆除重建之程度,該屋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元扣除保險理賠金二百零九萬零一百二十九元後,尚有損害十四萬七千零八十一元。另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存放貨物之處所,因系爭火災致受有價值一千三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之庫存損失,扣除保險理賠金四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後,尚有損害八百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加上辦公設備損害十萬元,共為八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囤放之壓克力板及PC壓克力板,並非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易燃固體」;且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宏紀公司使用之南陽街二五六巷十號房屋二樓,嗣延燒至李芊霈之系爭房屋,火勢擴大延燒與消防設備檢查無因果關係,故李芊霈及被上訴人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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