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上訴人 郭碧堯 被上訴人 蕭葆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江翊萱 於民國87年7月19日結婚,於99年3月5日離婚,詎上訴人明知江翊萱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江翊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
⑴、上訴人雖抗辯於97年5、6月間與訴外人江翊萱第一次為性交
行為時,不知其有婚姻關係,惟依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13日偵查庭時曾自承「伊第1次與江翊萱發生性行為係於97年5、6月間之某日下午2時許在○○汽車旅館,伊會記得是因為當時伊有工地在施工,那個工地的施工金額很大,而且當天伊有查看江翊萱之身分證發現他確實有離婚」等語(101年度他字第5183號),而江翊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證稱:伊在93、94年認識被告,當時已告知被告伊已婚有2個小孩,且未曾向被告表示伊已離婚,被告曾要求看身分證,但伊並未給被告看等語(臺中地檢101年度他字第6033號、鈞院102年度易字第3350號),可見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訴外人江翊萱相姦案件,雖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9、309號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然民事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且上訴人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鈞院審理時均陳稱曾於97年5、6月及9、10月間與訴外人江翊萱發生性行為,但因次數太多已不記得,且記得訴外人江翊萱身體之特徵等語,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時陳稱:曾與訴外人江翊萱發生性行為,但不知訴外人江翊萱已有婚姻關係等語。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無論係以被告身分之自認,或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明確證稱確有起訴書所載與訴外人江翊萱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審判決據此認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係在江翊萱離婚後始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臺中高分院亦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況上訴人認識江翊萱時亦不知其有配偶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稱:
⑴、上訴人於96年間在○○○酒店消費而結識訴外人江翊萱,當
時江翊萱在其工作場合對消費客人稱其早已離婚、單身,上訴人對當時江翊萱係有配偶之事實,毫無認識。原審判決僅以江翊萱證稱「伊在93年認識被告,當時就已告知被告伊結婚有2個小孩,且未曾向被告表示伊已離婚,被告雖有要求要看伊的身分證,但伊從未給被告看過」,及上訴人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13日偵訊時陳稱「伊第一次與江翊萱發生性行為係在臺中市○○路附近的○○汽車旅館,伊會記得是因為當時伊有工地在施工,那個工地的施工金額很大,而且當天伊有查看江翊萱之身分證發現他確實有離婚」等語,而率認上訴人「既於97年5、6月間與江翊萱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時已查看其身分證,自應知悉江翊萱當時為有配偶之人」,實非適當。且江翊萱於鈞院102年度易字第3350號刑事案件審理之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互為矛盾,顯係因遭上訴人配偶追究相姦刑責,挾怨為不實證述,且江翊萱與其前夫即被上訴人離婚後仍有密切交誼之情形,上訴人交付予江翊萱之款項,大部分係於被上訴人處,江翊萱之證詞,顯不足採信。退步言,縱認江翊萱之證詞可採,則上訴人既會害怕江翊萱與其前夫即被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若與其發生性關係,恐遭其配偶為妨礙家庭告訴,因此要求察看江翊萱之身分證,上訴人自無可能於明知江翊萱尚未離婚之情形下,仍與其發生性行為,原審僅以江翊萱與被上訴人之離婚日期,遽推認上訴人知悉江翊萱為有配偶之人,顯非適當。從而,上訴人即便與江翊萱發生性行為,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明知江翊萱為有配偶之人」,採用之證據所認定事實,與實情不相符,顯屬率斷。
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江翊萱於特種營業場所擔任陪酒、陪舞,
甚至陪宿工作,應無不知之理,顯係縱容江翊萱與配偶以外之人從事性行為,且被上訴人亦獲有金錢利益,其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顯未受侵害。況上訴人與訴外人江翊萱相姦案件,業經臺中高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審認定上訴人明知江翊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性行為,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益云云,已失依據,而無理由。綜上,上訴人對與江翊萱為相姦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係藉由江翊萱從事之特殊職業,及與前往酒店消費客人間之肉體交易關係,自其中獲取利益,被上訴人既放任該等情事,自應阻卻該等行為之不法性,而無侵害被上訴人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原審判決有上開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之處,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江翊萱原為夫妻,於99年3月5日離婚,而上訴人曾於97年至99年間與訴外人江翊萱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上訴人是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訴外人江翊萱發生性行為?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與訴外人江翊萱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知悉訴外人江翊萱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應否負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多少?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江翊萱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
⑴、經查,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第一次與江翊萱發生性行為係在97年5、6月,地點在松竹路、軍功路之汽車旅館,而97年迄今,最常約在精武路、進化路口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的,因次數太多,詳細時間已不記得了等語(見臺中地檢101年度他字第5183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復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時陳稱:第一次與江翊萱發生性行為係在臺中市○○路附近之○○汽車旅館,而在97年5、6月間,亦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按應為77之11號)○○大飯店與江翊萱發生性行為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6頁背面)。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在偵查中所陳與江翊萱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地均屬實在,但確切時間已不記得,當天係自大坑工地返回,所以記憶較清楚。又97年5、6月間,確實與江翊萱在○○大飯店發生性行為等語(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75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就與訴外人江翊萱於
97年5、6月間曾發生性行為,地點在○○飯店或○○汽車旅館,均為一致之陳述,雖因時間較久而曾將地點錯置,惟就確實曾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則無二致,徵諸本件刑事案件偵審時,距發生性行為時間已有4、5年之久,如非刻意記憶,將時間、地點錯置、互換,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況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為被告,係將受刑事處罰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當可採信。上訴人與訴外人江翊萱確曾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次查,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75號妨害家庭案件審
理時,自承:「(依你剛才所述,你都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六次性交行為?)是」(參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36頁);又於臺中高分院103年3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確實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地與訴外人江翊萱發生性行為等語(參見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卷第71頁)。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係將受刑事處罰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當可採信。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江翊萱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再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蓋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再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江翊萱上開妨害家庭刑事案件,雖經臺中高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刑事案件犯罪事實及構成要件之認定,係採嚴格之證明,與民事訴訟所採認優勢證據不同,已如上述。本院認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及供述,已足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江翊萱於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屬可信。
㈡、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與訴外人江翊萱發生性行為時,知悉訴外人江翊萱為有配偶之人:
經查,訴外人江翊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於
93年認識上訴人時,就已告知已婚及有小孩之事,並未表示已離婚,上訴人雖曾要求看身分證,但從未交與上訴人看等語(同上開他卷第19至20頁、本院上開刑事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等語。徵諸,訴外人江翊萱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言,須擔負偽證罪責,且偽證罪之刑責倍於訴外人江翊萱於上開刑事案件所涉妨害家庭罪之刑責,訴外人江翊萱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當無甘冒重罪風險而為偽證之理,訴外人江翊萱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言,當可採信。況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第一次與江翊萱發生性行為時,有查看江翊萱之身分證,發現她確實已離婚等語(同上他卷第94頁背面)。然訴外人江翊萱係於99年3月5日離婚,此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佐,上訴人於查看訴外人江翊萱之身分證時,斯時訴外人江翊萱之婚姻關係尚屬存在,並未離婚,上訴人既於當時已查看訴外人江翊萱之身分證,豈有不知訴外人江翊萱已婚且未離婚之理,足證上訴人所陳與訴外人江翊萱發生性行為時,訴外人江翊萱已離婚之抗辯,應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從而,上訴人與訴外人江翊萱間之相姦行為,業已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被上訴人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自屬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
①、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流連酒店、情慾牽絆,在明知訴外人江翊
萱係有配偶之人,未能謹守男女分際,反與被上訴人之妻發生性行為,致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使被上訴人之生活無法回復至正常軌道,可見上訴人相姦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之精神損害實屬重大。
②、又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任職民間企業,月薪為3萬元
,名下有一輛汽車及房屋及土地各1筆,與訴外人江翊萱育有子女2人;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子女,從事土木工程業,月薪約為5、6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分經兩造各自 陳明 在卷,並有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再審酌兩造並未於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本院綜觀上訴人之加害情況、被上訴人知悉訴外人江翊萱在酒店任職,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學歷、身分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已有過高,則屬無據。
原審審酌上情後,為前揭金額之認定,尚稱允當,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庸再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婉玉法官李立傑附表:
┌──┬───────────────────────┐│編號│事實│├──┼───────────────────────┤│1│被告與江翊萱於97年5、6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相│││姦而為性交行為1次。│├──┼───────────────────────┤│2│被告與江翊萱於97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之00號「○○大飯店」相姦而為性交│││行為1次。│├──┼───────────────────────┤│3│被告與江翊萱於97年9、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某大樓00樓房屋內相姦而為性交行為1次│││。│├──┼───────────────────────┤│4│被告與江翊萱於99年1月間(農曆年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巷內某大樓00樓房屋內相姦│││而為性交行為1次。│├──┼───────────────────────┤│5│被告與江翊萱於97年5、6月間至99年3月4日(即│││江翊萱與原告離婚前1日)之期間內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路口「○○○汽車旅館」內,相姦│││而為性交行為1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