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訴人 林保火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被上訴人 何秋福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複代理人翁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7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日委託被上訴人設計製造4組模具,各為筆筒(大)、筆筒(小)、筆蓋及筆尖模具(下合稱系爭模具),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定金10萬元,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100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模具。又上訴人於101年2月19日另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模具射出筆筒、筆尖及筆蓋組成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已給付定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設計之系爭模具存有瑕疵,且迄今仍未依約提供足夠數量之系爭產品,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並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明細:封面設計印刷8萬8,000元、產品內外箱包裝9,490元、筆罐內容物─彩色筆、蠟筆等呆滯損失3萬元、系爭模具4組契約金10萬元、預付筆型射出工資15萬元、提供塑膠原料3萬1,825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9,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兩造間契約業於101年9月5日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況被上訴人生產系爭產品之數量不足,另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修改之方形盒及排型模具修改後仍有瑕疵,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設計之系爭模具並無瑕疵,上訴人自無從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及賠償損害,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產品之數量及交貨期,自無何違約情事,故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上訴人之本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反訴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設計製造系爭模具,約定報酬32萬元,上訴人迄今僅給付10萬元,尚有尾款22萬元未給付,又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模具射出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價值6萬2,286元之產品(含按上訴人之指示購買其他原料而支出
1萬6,025元),此外,上訴人亦委託被上訴人修改模具,約定工資6萬元,扣除上訴人給付之定金15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19萬2,286元,爰提起本件反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2,28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反訴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萬9,612元之本息(駁回逾此範圍部分,已判決確定),並依職權准假執行、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一)本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9,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部分: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委託被上訴人設計並製作4組模具,各為筆筒(大)(4穴)、筆筒(小)(4穴)、筆蓋(大小各4穴)及筆尖模具,約定報酬為32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定金10萬元。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100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模具,如逾期完成被上訴人應負賠償損失責任。又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尾款22萬元予被上訴人。
2.上訴人曾於101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模具存有瑕疵,故依約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退還系爭模具並要求被上訴人償還契約定金。
3.上訴人於101年2月19日另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模具射出系爭產品,約定筆筒單價為0.6元、筆蓋單價0.4元、筆尖單價0.1元,上訴人已預付工資15萬元予被上訴人。
4.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修改其所有之彩色筆、盒子、筆筒(大)、彩色排模具等。
5.上訴人向訴外人辰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昕公司)訂購彩色筆,並已支付14萬2,350元予辰昕公司,上訴人迄今尚未將該批貨物折讓返還給辰昕公司。
6.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之要求而於101年6月9日、101年6月10日將系爭模具交付予訴外人 賴樹霖 、 沈建穎 。
7.上訴人為盛裝系爭產品,向訴外人宇順紙業有限公司訂購「筆型號裝用紙箱」,支出9,490元。
(二)爭執所在:
1.被上訴人就筆尖模具應設計幾穴?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模具?系爭模具有無瑕疵?
2.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設計模具之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定金,並將系爭模具退還給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約應射出系爭產品幾組予上訴人?應於何時交付?是否已如數交付?其提供之系爭產品有無瑕疵?其系爭產品如有瑕疵,如何造成?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違約而支出之封面設計印刷
8萬8,000元、產品內外箱包裝9,490元、系爭產品內容物(蠟筆、彩色筆)之進貨退回損失3萬元及上訴人提供之塑膠原料3萬1,825元,有無理由?
5.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之13萬9,612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就筆尖模具應設計幾穴?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模具?系爭模具有無瑕疵?茲說明如下: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計製造之模具未符合約定數量之穴數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內容所載,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設計製造筆筒模具2組(大、小各4穴)、筆蓋1組(大、小各4穴)、筆尖模具1組,且應有30穴(見原審卷一第5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當初僅係概略約定孔穴數量,須待被上訴人提出設計草圖後再確認實際之數量,因模具須預留塑料注入流通之孔道空間,乃修改為筆尖1組26個,並提供設計圖經上訴人確認同意後始進行修改云云,然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上並未經上訴人簽認(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3頁),其真實性已有可議,復與前開收據所載內容不符,故被上訴人提供小筆筒模具為6穴、筆蓋模具為大4穴小5穴、筆尖模具為26穴,確係未依約提供正確穴數之系爭模具乙情,應堪認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計製造之系爭模具存有瑕疵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上訴人先委託被上訴人設計系爭模具後,復委請被上訴人以系爭模具射出系爭產品,衡情若系爭模具已有瑕疵存在,上訴人理應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修繕處理,確認無問題後始會再請被上訴人進行系爭產品射出,不至於在未確認前進一步給付15萬元之定金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已與常情有違。
況經原審以上訴人提供之新料、次料(即經回收處理後再利用之原料)及被上訴人提供之新料使用被上訴人之機器設備進行射出筆筒及筆蓋產品,在調整機器之溫度、壓力值後均可成功射出成型之產品(見原審卷二第21頁),而經原審當庭抽取該成品進行測試,使用被上訴人新料、上訴人新料之成品均能正常旋緊,徒手無法將筆蓋拔開,摔到地上亦不會脫離,而使用上訴人次料之成品收邊不完整、無法旋緊,且徒手即可將筆蓋拔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及背面),則射出之成品究係因系爭模具存有瑕疵致品質不良,抑或使用之原料品質不同所致,已有可疑。至上訴人主張當庭測試部分成品旋到最緊後再施力筆蓋即會脫落,且摔到地上仍會脫落等語,然此等測試方式非系爭產品之正常使用方式,得否以此等測試方式認系爭模具存有瑕疵,亦有可議。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證人 賴楙霖 於原審具結證稱:約在101年6月間上訴人請伊為系爭模具試模,由被上訴人兒子將筆筒模具載至伊處,模具共6穴,當時作了10幾模,其中2穴每一模做出之產品有問題,原料不夠會造成缺角,模具用4穴原料才不會不夠,試模後伊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表示模具有問題,是請被上訴人兒子轉告被上訴人,後來模具一直由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背面)。惟原審勘驗進行射出時,並無缺角問題,已如前述,則得否以賴楙霖所證內容認系爭模具存有瑕疵,實非無疑。又證人沈建穎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當時拿到筆蓋、筆尖及大筆筒之模具,只有筆尖沒有試模,射出沒有什麼問題,均可正常脫模、使用同一筆尖產品進行測試,均可放入筆蓋產品,後來伊與被上訴人討論,被上訴人說要修改筆蓋大小,處理好之後可以鎖進去,就請上訴人來看,但上訴人用手一拔筆蓋就脫離,之後伊不知兩造如何處理,上訴人給伊測試之原料都是次料,伊之前有跟上訴人說PP回收使用不知道哪一等級的料,射出上面會不穩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背面至第168頁背面),則就系爭產品縱有無法旋緊之問題,亦可能係因使用不同原料所致,是否當然可認係系爭模具本身設計即有瑕疵,不無疑問。又證人 蘇金盛 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模具的牙沒有對正,所以無法旋緊,依其專業來看,使用次料或新料結果都一樣,牙的部分如果不對,在射出的過程中溫度提高,成品縮水程度較高,會比較容易鎖上去,但鎖不緊,至於系爭成品有幾牙伊不清楚,此非伊之專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惟經原審勘驗進行測試時,僅上訴人提供之次料使用較高的溫度及壓力值(250℃、95kg/c㎡),射出之成品存有無法旋緊等問題,而上訴人新料及被上訴人新料均以較低之溫度及壓力值(200℃、70kg/c㎡)進行測試,均可成功射出正常之產品,且經原審進一步確認系爭產品之牙數時,證人卻以非其專業為由證稱不清楚等語,本院自無從以其證述之內容認系爭模具存有瑕疵。又經原審闡明舉證責任後,上訴人仍表示不用送鑑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則上訴人既未能就系爭模具有何瑕疵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當初兩造約定即係以次料開模生產等語,縱屬真正,惟所謂次料亦有不同種類,本院尚無從憑此遽認系爭模具有瑕疵。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模具上存有刻痕,致射出之產品表面不光滑等語,固經原審勘驗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於修改模具前提供予上訴人之筆蓋成品內側光滑無凹凸不平處,而經被上訴人修改後之射出之筆蓋成品內側則有塑膠突起痕跡,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有以刻模刀刻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堪認此部分應屬被上訴人製作系爭模具之瑕疵。被上訴人辯稱非其造成云云,洵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設計模具之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定金,並將系爭模具退還給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模具存有模具穴數不符及筆蓋模具存有刻痕等瑕疵,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曾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修補該等瑕疵而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經上訴人聲請之證人蘇金盛於原審具結證稱:在101年8月間上訴人約伊去找被上訴人,當時提到成品無法旋緊及模具4穴改6穴等問題,並未提到系爭模具有凹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背面),故本院尚難認上訴人曾就上開筆蓋及筆尖模具穴數不符及筆蓋模具上有刻痕等瑕疵通知被上訴人補正遭拒絕。又筆蓋模具上之刻痕,依被上訴人所述僅須以低於1,000元之成本即可修復(見原審卷二第33頁),上訴人亦未主張此瑕疵不能修補,即與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至模具穴數雖有不符,惟此僅造成每次射出之成品數量不同,不影響其品質,除經原審勘驗結果已如前述外,證人沈建穎亦具結證稱:模具的穴為奇數時,如導孔做的平均也可以射出,測試時有射出來,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足認其瑕疵非重要,亦與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至上訴人主張會提高生產成本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退還系爭模具並請求返還定金10萬元,即屬無據。
2.又兩造雖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0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模具之設計製造,惟按民法第502條規定,需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始得於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時解除契約,本件上訴人於約定清償期後既仍有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模具之情形,足認該日期僅屬清償期之約定,並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故本件上訴人亦無從憑此主張解除契約,併此陳明。
(三)被上訴人依約應射出系爭產品幾組予上訴人?應於何時交付?是否已如數交付?其提供之系爭產品有無瑕疵?其系爭產品如有瑕疵,如何造成?茲說明如下:
1.上訴人主張兩造當初以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筆筒(小、高)10萬組、筆筒(小、低)1萬組、筆筒(大、高)
1萬組及筆筒(大、低)1萬6,363組,且應於101年4月4日兒童節前給付,然迄未如數給付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當初未約定數量及交貨時間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曾當庭自承同意完成10萬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背面),是其事後辯稱未約定數量云云,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又依上訴人提出購買包裝系爭產品使用之紙箱、內容物之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回條所載日期有為101年
5月、6月及7月(見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顯然均晚於4月4日兒童節,則兩造是否有此約定,已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依其交易慣例,廠商送貨完成後於次月請款,請款後1至2個月付款云云,惟如上訴人主張屬實,兩造確有需配合4月4日兒童節檔期銷售之約定,相關內容物、紙箱衡情均應提前送至上訴人處以進行包裝,何以會於
7月31日始有購買紙箱之現金傳票,遑論,本件上訴人自承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後並未進行測試,直到原審
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表示希望於送請鑑定前可先進行測試,如測試結果無問題即無須鑑定等語,若兩造確有於101年4月4日前交貨之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模具閒置近2年之久,顯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未能對此提出有利之證據,是本院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載明:支付揚超筆型罐10萬罐預付訂金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堪認兩造當初約定應為10萬組,上訴人空言係內部疏失而誤載云云,洵非可取。被上訴人已出貨筆筒(小、高)8,738個、筆蓋(小)
1萬6,877個、筆蓋(大)1萬4,117個及筆尖28萬6,210個等情,有出貨單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2至5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9頁),堪認屬實,然依兩造間所所定之系爭產品射出契約,應認被上訴人須提供完整之整組產品始合於債務本旨,是本院認被上訴人現僅提供完整之系爭產品8,738組予上訴人,其餘已交付之筆蓋(大)、筆蓋(小)及筆尖則不符債之本旨。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提供之系爭產品存有瑕疵,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23日、3月23日、4月5日及5月9日先後將部分產品送至上訴人處,有前開出貨單可考,若系爭產品確有瑕疵,衡情上訴人應會拒絕受領後續送至之產品,而非於3個月內持續收受,是系爭產品是否確有瑕疵,已非無疑。且經原審就系爭模具進行射出測試之產品並無上訴人所述不能旋緊之瑕疵,亦如前述,則本院無從形成對上訴人有利之心證,從而上訴人主張尚難可採。
3.至被上訴人目前提出之系爭產品數量雖不足10萬組,然此係因上訴人將系爭模具取回,致被上訴人不能繼續生產,難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製作係成立承攬契約,而本院無法認定兩造確有約定應於101年4月
4日前交付乙節,則縱使被上訴人迄未如數交付,惟按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故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解除系爭產品之射出契約,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5萬元云云,自屬無憑。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違約而支出之封面設計印刷
8萬8,000元、產品內外箱包裝9,490元、系爭產品內容物(蠟筆、彩色筆)之進貨退回損失3萬元及上訴人提供之塑膠原料3萬1,825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模具有瑕疵而已解除契約,自得就其支出之印刷費用8萬8,000元、內外箱包裝9,49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上訴人原請求系爭產品彩色筆之進貨退回損失3萬元部分,嗣改稱因廠商拒絕退貨,故上訴人乃將彩色筆包裝於其他現有容器,而購買筆套並僱工進行更換,致支出購買筆套價款1萬4,760元及僱工費用1萬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背面),惟本件上訴人不得解除兩造間系爭模具設計製造契約及系爭產品射出契約,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主張之上列損失未能證明係因系爭模具有瑕疵所致,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均屬無據,洵非可採。
2.上訴人另主張曾提供被上訴人射出塑料3萬1,825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一併賠償云云,惟上訴人既不得解除契約,已如前述,況上訴人已收受系爭產品之成品,塑料費用難謂損害,自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五)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之13萬9,612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上訴人無從解除系爭模具之設計製造契約,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約即可向上訴人請求尾款22萬元。至系爭模具雖有前開瑕疵存在,惟此僅屬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之問題,而上開瑕疵既非不能修補,且被上訴人亦表示願為修補,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曾要求被上訴人修補遭拒等情,均如前述,且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為減少報酬之抗辯,附此敘明。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試模,難謂其已完成工作云云,惟上訴人另已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模具射出系爭產品,已如前述,若非已確認系爭模具可正常生產,豈有再給付15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之理,均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辯應無足採。
2.被上訴人實際已提供完整之8,738組系爭產品,而上訴人自承當初約定係代工不代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背面),且就該8,738組系爭產品應給付9,612元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612元(計算式:1.1×8738=9612,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部分不再審酌)
3.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改舊模具之報酬6萬元乙節,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明細等件為佐(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上訴人雖同意以6萬元計價,然辯稱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相關模具之修改等語,經查,證人賴楙霖雖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只有試過筆筒模具,上訴人曾拿方形盒模具給被上訴人修改,因排氣孔不能排氣,所以產品黑黑的,因上訴人拿該模具要伊作射出,伊才知道此事,後來上訴人拿給沈建穎測試,測試結果要問沈建穎才知道;因為排氣有問題請被上訴人處理,處理後還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第166頁背面),是賴楙霖之證述並非明確,得否以其證言認方形盒模具未修改完成,即非無疑。又沈建穎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測試排型模具,試模後好像有毛邊,上訴人說該模具可能有損到。方形盒模具測試時排氣有問題,後來調整機台速度就有改善,這個模具是老模具,最後做出來有問題是模具太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背面),則就排型模具部分僅憑上訴人表示可能有損到之意見,並非賴楙霖所為之判斷,無從認係被上訴人未完成修改,而就方形盒模具部分所產生之問題係模具太舊所致,亦與被上訴人是否完成修改無涉。況證人就該模具所提及之問題是否為被上訴人依約應為修改之部分,亦非無疑,本院亦難以此認被上訴人尚未修改完成。遑論,前開模具均已交付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未能舉證於試模後曾再要求被上訴人修改,復未於原審或本院提出該模具並具體指出何處未修改完成,且該模具若有瑕疵,衡情亦應會先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修補,詎上訴人捨此不為,反於101年7月15日另行支付費用委由蘇金盛進行修改(見原審卷一第204頁),更與常理有違,本院自難認其抗辯為可取,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報酬6萬元,應屬有據。
4.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9,612元(計算式:220,000+9,612+60,000-150,000=139,612)部分,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0萬9,315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訴請上訴人給付13萬9,612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前開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假執行、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呂麗玉法官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