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何合季 法定代理人 何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張珮瑩 律師被上訴人 魏耀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王有民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八五一號債權憑證所載之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簽發票號CH五六三九六六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叁仟萬元本票壹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何金三 於民國99年1月27日檢附上訴人之派下員同意書200份,其內容為同意何金三、 何財銘何國平 三人為新任管理人,並互推何金三為主任委員等情,而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經該公所於99年1月29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惟上開派下員同意書有若干係何金三共同偽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何金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沒收32份認定係偽造之派下員同意書,何金三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上開派下員同意書扣除32份之後僅剩168份,未達當時派下現員
395名之半數,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為此於102年7月3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揭「同意備查」函文,有前揭99年1月29日、102年7月3日該公所函文(見原審卷第109、110頁)及前揭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18至130頁)附卷可稽。易言之,上訴人於上述期間並無經合法選任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列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三人為法定代理人,即不合法。上訴人無訴訟能力,而無法定代理人,原審遂於
102年12月5日裁定選任何財銘為其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9頁),核無違誤。嗣再經上訴人之派下現員過半數以書面同意選任何國榮、何財銘、 何棟良 為管理人,並由何國榮為代表人,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有其103年4月30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何國榮代表上訴人於上訴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其真意顯係承當訴訟,故上訴人以何國榮為法定代理人承當訴訟提起上訴,應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聲明,係於本院訴訟中補充關於債權憑證之陳述,對其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實無影響,應非為訴訟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間起以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三人為管理人,並互選何金三為主任委員。何金三因受仲介誤導,於100年5月17日,在何財銘、何國平不知情之下,擅自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售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953、955、957、958、9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簽約款即定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400萬元、2600萬元之支票各1張),並以上訴人名義於100年5月16日簽發票號CH563966號、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之「其他」欄約定:「簽訂本契約同時,賣方管理人在收到簽約款同時開立3000萬同額本票乙紙予買方做擔保,俟派下員同意書過半數交付後同時返還該本票。」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之第8款約定:「本件買賣賣方為祭祀公業,依規定無規約應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處分,管理人應在100年8月17日以前提交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需經法院公證。」及同條第10款約定:「在第8款賣方應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處分之同意書,若未獲半數以上時,買方有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同意賣方管理人繼續取得未同意之派下員同意書至過半數以上為止,延期期限另議,因以上原因解除買賣契約,賣方應即無息退還買方已收之定金款3000萬元正,但若在未解除契約,賣方不得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否則應受違約處罰,獲取差價歸買方所有。」可見系爭本票僅係供擔保,且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明知何金三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始有載明「應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處分」之必要。按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所有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主任委員並無出賣祭祀公業土地之權源,何金三擅自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均屬無權代理,亦不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拒絕承認之,故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均不生效力。退步言,縱認何金三簽發系爭本票屬於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惟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為系爭契約之定金供擔保,而何金三簽訂系爭契約仍屬無權代理,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再退步言,縱認何金三簽訂系爭契約亦屬於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惟系爭本票既為系爭契約定金之擔保,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24號)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851號),欲對上訴人取回3000萬元定金,顯然構成默示之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18日為被上訴人清償提存3000萬元,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因上訴人之清償已不存在。再退步言,倘認系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默示而解除,惟上訴人既無法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款、第10款之約定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處分之同意書,且被上訴人未另議延期期限,基於誠信原則,應許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定金300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則擔保定金300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已不存在。因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不明確,影響上訴人權益,爰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不安狀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9年1月29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同意備查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為新任管理人及何金三為主任委員,且系爭土地均僅登記何金三為上訴人之管理者,上訴人固然有三名管理人,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規定,何金三一人即可代理上訴人對外執行職務而有代理權限。況何金三收取3000萬元簽約款之後,係存入上訴人之帳戶而非存入其個人帳戶,且係作為與上訴人有關之使用而非供作何金三之個人使用,益徵何金三確係上訴人授權對外之代表人無誤。則上訴人之管理人何金三簽發系爭本票、簽訂系爭契約,均屬有權代理,對上訴人自生效力。
退步言,縱認何金三非為合法代理,然上訴人表見於外部者,除系爭土地僅登記何金三為管理者外,其另提起訴訟亦均僅以何金三為代表人,足證上訴人對外所為之各項法律行為均僅以何金三為其代表人無誤,且上訴人之印章、金融機構之印鑑章及帳戶等物,亦由何金三一人保管,具有「受合法代理」之權利外觀存在,亦符合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程序,係就上訴人逾期仍未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書所生之違約責任所提出之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無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上訴人履行其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書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未能於100年8月17日取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而無法辦理過戶時,作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而非定金款之擔保;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訴訟中曾誤稱「系爭本票為3000萬元定金款之擔保」之陳述不明確,並未構成自認,縱屬自認,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自認之撤銷(上訴人表明不同意)。再者,系爭契約並無由上訴人解約之餘地,故上訴人依據解約主張所為之清償提存程序,自非屬符合債之本旨之清償提存,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以表見代理為主要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何金三於100年5月17日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出售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簽約款即定金3000萬元(被上訴人簽發400萬元、2600萬元之支票),並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供擔保。
2.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之「其他」欄約定:「簽訂本契約同時,賣方管理人在收到簽約款同時開立3000萬同額本票乙紙予買方做擔保,俟派下員同意書過半數交付後同時返還該本票。」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之第
8款約定:「本件買賣賣方為祭祀公業,依規定無規約應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處分,管理人應在100年8月17日以前提交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需經法院公證。」及同條第10款約定:「在第8款賣方應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處分之同意書,若未獲半數以上時,買方有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同意賣方管理人繼續取得未同意之派下員同意書至過半數以上為止,延期期限另議,因以上原因解除買賣契約,賣方應即無息退還買方已收之定金款3000萬元正,但若在未解除契約,賣方不得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否則應受違約處罰,獲取差價歸買方所有。」
3.系爭土地均登記為「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何合季;管理者:何金三」。
4.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24號),已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42851號),並已換發債權憑證。
5.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18日為被上訴人辦妥「清償提存」3000萬元。
(二)爭執所在:
1.何金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究為有權代理、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
2.何金三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究為有權代理、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
3.若何金三簽發系爭本票、簽訂系爭契約皆屬於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構成默示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已受清償?
4.若何金三簽發系爭本票、簽訂系爭契約皆屬於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且認不構成被上訴人默示解除契約,則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已受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觀諸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8頁), 何金三顯 係以上訴人及其擔任管理者之名義於發票人欄簽名蓋章,表彰何金三以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自應先審究何金三於行為時是否確為上訴人之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查何金三所以取得上訴人管理人、主任委員或管理者之名義,係因其於99年1月27日檢附上訴人之派下員同意書200份,其內容為同意何金
三、何財銘、何國平三人為新任管理人,並互推何金三為主任委員等情,而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經該公所於99年1月29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惟上開派下員同意書有若干係何金三共同偽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何金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沒收32份認定係偽造之派下員同意書,何金三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上開派下員同意書扣除32份之後僅剩168份,未達當時派下現員395名之半數,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為此於102年7月3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揭「同意備查」函文,有前揭99年
1月29日、102年7月3日該公所函文(見原審卷第109、110頁)及前揭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18至130頁)附卷可稽,可見上訴人於上述期間並無經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主任委員,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三人既非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參照),自始不能取得管理人資格,不論該管區公所同意備查與否,對此均無影響。故何金三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代表或法定代理之權限,即堪認定。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就何金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言,係屬以文字為法律行為,其是否曾獲上訴人以文字授與代理權,亦未據兩造主張而無從審認,況上訴人當時既無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難想像其如何授與代理權,自難率認何金三與上訴人間有何意定代理關係之可能。據此以言,何金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核屬無權代理,應足堪認定。
(二)再按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裁定要旨、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闡述甚明。基此,被上訴人退而主張縱認何金三非為合法代理,然上訴人表見於外部者,除系爭土地僅登記何金三為管理者外,其另提起訴訟亦均僅以何金三為代表人,足證上訴人對外所為之各項法律行為均僅以何金三為其代表人無誤,且上訴人之印章、金融機構之印鑑章及帳戶等物,亦由何金三一人保管,具有「受合法代理」之權利外觀存在,亦符合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揆之前揭說明,其見解容有誤會,不足採憑。亦即何金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既係以其代表或法定代理之名義為之,其效力是否及於本人,端視其有無代表或法定代理之權限而定,並無構成表見代理之餘地。於此情形,乃法律上對於無行為能力本人之保護,優先於交易安全之保護。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何金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既屬無權代理,而上訴人已拒絕承認,則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致上訴人之法律地位不安,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至何金三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究為有權代理、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若何金三簽發系爭本票、簽訂系爭契約皆屬於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構成默示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已受清償?若何金三簽發系爭本票、簽訂系爭契約皆屬於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且認不構成被上訴人默示解除契約,則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已受清償?均以何金三簽發系爭本票屬於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為其先決要件,然何金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確為無權代理,亦無構成表見代理之餘地,前已敘明,則就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何金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確為無權代理,亦無構成表見代理之餘地。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表見代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呂麗玉法官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薇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