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上訴人 饒鴻奇 選任辯護人 王敬堯 律師
方伯勳 律師上訴人 林玉妹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林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四六一二、五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饒鴻奇、林玉妹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饒鴻奇、林玉妹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仍均論以共同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褫奪公權二年。另於原判決理由欄伍就饒鴻奇、林玉妹其餘被訴部分,因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
㈠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雖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固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即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就不利於己之事實,該「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亦非不可拋棄,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所設,而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之被告,倘經法官或檢察官踐行此項告知後猶決意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甚至坦承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此舉就有關被告本人犯罪部分之陳述顯然等同被告拋棄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從有利被告解釋,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犯罪事實的承認或肯定」而為判斷,倘無違反法定程式(比如有無踐行告知義務等),則對有無自白之認定,不應受限於其形式上係以證人或被告身分而有所別。卷查饒鴻奇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後,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保障被告權益事項後,即將其轉換為證人身分,對饒鴻奇踐行其有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拒絕證言權之告知義務,饒鴻奇即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就檢察官詢以:「就詐取財物部分,前次開庭時,你與林玉妹都有承認有填不實空白收據向議會詐取財物?」時,陳稱:「是」(見第三九○三號偵卷第三四五、三四六頁),所為答覆甚為簡略,其真意如何?得否認其已為犯罪事實之承認?能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似非全無斟酌之餘地。事實真相如何,攸關上訴人之利益及法律之適用,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自嫌率斷。
㈡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
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未為記載,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⑴原判決事實欄就附件二十編號1-26部分,認均係饒鴻奇單
獨指示與之同行用餐之隨扈、秘書等人員,自「桂竹園冷熱飲店」,取得蓋有該商店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未經該商店同意,饒鴻奇單獨或利用不詳之人,在苗栗縣議會內或不詳地點,擅自填載無消費事實之如附件二十編號1-26之單據,虛報餐費等情。並於理由欄內敘明係依證人即「桂竹園冷熱飲店」負責人 宋羽秋 於偵訊之證述,認僅有編號27至30之四筆單據確屬真實消費,且為該店所出具之單據;其餘編號1-26之單據均非該店所出具,且非真實之消費。並說明附件二十編號1、3-5、22-23等六筆單據之核銷,黏貼憑證承辦人,除編號22、23為 饒美貞 外,餘均為林玉妹,認該六筆單據均係饒鴻奇持以交付饒美貞、林玉妹辦理核銷者,並酌以該店係在饒鴻奇住處附近所在之頭份鎮之地緣關係,足認其確有因經常至住處附近之該店消費,利用隨行之人員取得空白單據後,進而偽造單據「浮報」核銷之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五七頁之⒖之①至五九頁之③)。惟原判決附件二十僅記載至編號29,並無編號30之記載,上開關於編號30單據之說明已屬無據,又原判決既認定饒鴻奇住處與該店有地緣關係,方經常至該店消費,並利用隨行人員取得空白單據後,進而偽造單據浮報核銷餐費,衡情,饒鴻奇需有至該店消費,始有機會利用隨行人員取得空白單據,進而偽造單據浮報餐費。而原判決依證人宋羽秋證述,認定附件二十中屬真實消費單據者,其日期分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等四筆,然政府機關會計制度係採取歷年制,原判決認定附件二十屬饒鴻奇偽造單據浮報餐費者,其中編號1、22-24、26之消費日期均為九十二年間,此部分單據依據政府機關之會計制度,理應於該年度即予辦理核銷完畢,依原判決前開認定,則饒鴻奇需曾於九十二年間至該店消費,始有機會利用隨行人員取得該店之空白單據後再行偽造其內容,原判決卻認定饒鴻奇僅有於九十三至九十五年至該店消費之事實,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已有事實與理由互為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說明附件二十之黏貼憑證承辦人,除編號22、23為饒美貞外,餘均為林玉妹等情,核與附件二十編號24-26備註欄所載黏貼憑證承辦人均為饒美貞不符,亦有理由說明與卷附證據不合之違法。
⑵原判決理由欄肆之㈠謂林玉妹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等情;然林玉妹未有與饒鴻奇共犯原判決事實欄之犯行,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竟謂林玉妹就事實欄部分應論以前開各罪,同有事實認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饒鴻奇就事實欄部分之犯行,原判決認共向苗栗縣議會詐得3,106,620元,惟經計算結果應似為3,108,630元之誤;另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立法目的,係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刑之補償,於法院對該條各款事由進行審酌後,確定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若法院仍需依被告聲請方能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補償,即有可能發生「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亦屬重大,卻無法受到本條減輕刑責補償」之現象,顯與該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爰修正原條文,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權利而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收文戳記存卷可稽,迄今累計已逾八年,則本件是否合於上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之意旨,因本件久懸未結,有無因此侵害饒鴻奇、林玉妹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而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不無疑問,案經發回,自應併注意及之。又原判決關於饒鴻奇、林玉妹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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