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

聲請人乙○○

丙○○

相對人丁○○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提起任何訴訟或非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或聲請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訴或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丙○○之母丁○○於62年5月30日結婚,雙方先於62年12月5日離婚,復於64年10月31日再次結婚。相對人現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他人照護,臺南市政府發函通知聲請人依法履行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丙○○之母丁○○於64年5月30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5日離婚,嗣因聲請人乙○○出生後自幼無父,雙方經家人勸告始又於64年10月31日再次結婚。惟相對人婚後仍不改賭博習性,對家庭生活不聞問,經濟上亦未支援,均賴聲請人乙○○、丙○○之母辛勤工作扶養聲請人乙○○、丙○○,且因相對人住所四處遷移,聲請人乙○○、丙○○均不知相對人去向,致相對人戶籍經戶政機關逕為登記戶政事務所內。

(三)又聲請人乙○○、丙○○之母丁○○於84年7月27日因病死亡,相對人知悉母親遺留聲請人丙○○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新臺幣(下同)80萬元,竟哭跪聲請人丙○○同意供其清償賭債,聲請人丙○○基於親情故由相對人簽立80萬元之本票後,將母親所遺留之生活及學費80萬元交付相對人,惟相對人得款後竟棄聲請人於不顧且不告知去向,使聲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中。另相對人於86年間借聲請人 黃衞彥 之名購買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房地,並向臺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因無法按期繳納抵押貸款致遭法院拍賣,尚有不足額2,542,672元係由聲請人於91年12月10日繳清。

(四)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乙○○、丙○○出生後即未供扶養費用,且於聲請人乙○○、丙○○就學時,非但不給予生活上之支援,反將聲請人乙○○、丙○○生活費用、學費無故取走花用,聲請人乙○○、丙○○日常生活所需全仰賴聲請人乙○○、丙○○母親提供,顯未善盡教養保護義務。又相對人於聲請人乙○○、丙○○母親過世後,反將聲請人乙○○、丙○○母親遺留之款項取走,更向銀行貸款未繳納,常年債務及違規均由聲請人乙○○、丙○○清償,對於聲請人乙○○、丙○○之身體及精神上之侵害難以忍受。

(五)相對人於聲請人乙○○、丙○○成長期間,一人獨自在外生活,無任何正當理由即對於聲請人乙○○、丙○○從未聞問,亦未曾有支付生活費或其他撫育聲請人之情事,實已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情事,如仍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非事理之平。另因相對人係公務員退休,每月現領有退休金可供其最低生活費用,似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然相對人對乙○○、丙○○既有不法侵害,以及於聲請人乙○○、丙○○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影響聲請人身心發展甚鉅,情節堪屬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乙○○、丙○○主張相對人為其等父親,聲請人乙○○、丙○○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然稽之除聲請人聲請時,業已主張相對人係公務員退休,每月現領有退休金可供其最低生活費用,似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外,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相對人名下亦有稅務認定高達3,565,154元價值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且其更具狀向本院陳報有按時領取4萬元之津貼、補助及年金,而無受扶養之必要等情(見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44號第97頁),故自難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聲請人乙○○、丙○○扶養之必要。基此,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免除,足認本件並無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乙○○、丙○○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許哲萍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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