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8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廖常宏
被   告  田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薛旭璋 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車
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險,
雙方約定保險存續期間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25
日止,保額為新臺幣(下同)152萬元(下稱系爭保約)。
薛旭璋於108年1月1日將甲車交由訴外人即其子 薛又睿 使
用,薛又睿於同日凌晨0時28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鎮
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快車道,途經成功二路68號
前方,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
行駛在甲車後方,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而以乙車之左前車頭追撞甲車之右後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
件),致甲車之右後車尾、保險桿等受損(下稱系爭車損)
,需費138,500元始能修復(含零件費130,300元、工資3,
000元及烤漆5,200元),薛旭璋對被告有侵權行為債權存
在。原告已依薛旭璋之指示於108年1月21日逕向崑盛有限
公司、明陽汽車材料行如數給付保險金,爰就折舊後之零件
費47,053元、工資3,000元、烤漆5,200元,合計55,253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薛旭璋向
被告求償前開損失(見本院卷第91頁)。為此爰依系爭保險
契約、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2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2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行車執照、汽車保險承保資料及契
約條款、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估價單、修車零件認購
單、統一發票、車輛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為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初判表,核閱
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見本院卷第71、89頁),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甲車於104年3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執照),
迄事發時108年1月1日,已使用3年10月,本院參酌經濟
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而
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30,300元、工資3,000元、
烤漆5,200元,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
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1,717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130,300÷[5+1]=21,716.6,元以下
四捨五入),據此計算折舊額為83,247元(計算式:[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30,300-21,717
]×1/5×[3+10/12]=83,246.9)。是以原告支出新品
零件費130,3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47,053元(即130,300-
83,247=47,053),經加計工資3,000元、烤漆5,200元後
,堪認修復甲車所需必要費用為55,253元。
㈢又原告已於108年1月21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38,
500元,有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在前開
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代位薛旭璋向被告求償55,253元(見
本院卷第91頁),未逾修復系爭車損之必要費用範圍,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系爭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5,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
年3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金錢給付訴訟,經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至10萬元以下,
應適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就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