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7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蔡謹鴻 (原名 蔡堃堂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經該行發給信用卡(卡號末四碼為
1898)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如
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俟民國10
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
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自95年3月28日起未依約
還款,截至95年4月15日止尚餘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44,586元及遲延利息未還(見本院卷第21頁,下稱系爭欠
款)。慶豐銀行嗣於95年10月31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訴外
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該公
司則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受通知時起,應
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27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與慶銀資產公司間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慶銀資產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本
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12頁),而被告於95年3月27日還款1,692元,經抵充部
分利息後,尚餘欠本金47,341元,被告嗣於95年7月28日再
還款439元,仍餘欠本金47,341元,惟原告僅請求受讓債權
本金44,586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經原告具狀陳明計算在卷(
見本院卷第21、25頁),核與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查
詢表所載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6至8、22至24頁),應認
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