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屏東縣高樹鄉南華國民小學(下稱南華國小)之教師兼訓導組長,被告於94年8月間自屏東縣勝利國小校長職調任南華國小校長,被告任南華國小校長期間,常藉故刁難原告與學校同仁,作風可議,影響校務運作,亦難為教職員工所認同。民國(下同)95年2月27日8時15分許,原告因校務問題欲至校長室與被告討論,被告起初不理不睬,後竟起身責罵原告「你是什麼東西」,並以拳腳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唇挫傷瘀腫1cmx0.8cm、右手表淺擦傷6cm、左手表淺擦傷3cm、右手大拇指擦傷0.8cmx0.3cm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復以虛構事實陷原告於罪,並藉此貶損原告名譽、人格之故意,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指控原告曾於校長室內恐嚇被告「要你全家好看」云云,均非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㈠傷害部分:⑴醫療費用1,330元;⑵精神慰撫金:原告擔任訓導組長職務,竟於學校上課期間遭被告打傷,影響原告生活及教學品質甚大,並有減損原告為人師表之社會評價之虞,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㈡誣告部分:原告身為教師,言行均為學生表率,今竟遭被告誣指涉有恐嚇犯行,至聲譽嚴重受損、教學威信受有質疑、社會評價更嚴重減損,對原告之生活及事業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調任南華國小校長後,為有效推展校務及認識全校老師,乃要求教職員於每週一、四提前抵校,參加教師晨會。原告卻認被告有意刁難,影響原告之生活作息,不謀依循正常程序表示意見,而以公然侮辱及傷害等非法方法抵制。系爭事故實係原告突然闖入校長室,大聲咆哮「我一天不在學校,你就把學校弄得亂糟糟,討死」,並隨即以拳頭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耳裂傷6公分、軟骨骨折及左臉裂傷1公分等傷害;原告所稱受到上唇挫傷瘀腫、手背擦傷等傷害,係因其徒手毆打被告所造成。是日原告確有以「要你全家好看」等語恐嚇被告,在場者尚有總務主任,惟因其證稱並未聽聞兩造對話,而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並非表示被告即為誣告,被告亦未受有誣告罪之訴追,原告稱被告誣告顯屬無理。且誣告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個人,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並要求慰撫金,於法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任職南華國小教師及訓導組長,被告於94年8月間自勝利國小調任南華國小校長,95年2月27日上午8時15分,原告於校長室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事件,原告受有上唇挫傷瘀腫、雙手及右手大拇指表淺擦傷等傷害。兩造分別因傷害與公然侮辱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72號偵結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原告傷害部分拘役30日,公然侮辱部分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均得易科罰金;判處被告傷害罪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兩造互相告訴恐嚇、誣告案件,均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2張、95年度偵字第497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傷害原告部分,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金額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誣告部分,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金額為何?
㈠、傷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與被告發生衝突,受被告毆打而受前述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330元,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其在身體、精神上確受痛苦。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以校長身分在校執行職務,竟公然於校長室對身為教師兼訓導組長之原告施以傷害之行為態樣;並原告為國民小學校長退休,有每月薪資所得8萬多元;被告為國小教師兼訓導組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其遭原告恐嚇「要你全家好看」等不實之指控,對於原告提出告訴之行為,顯有虛構事實、陷原告於罪之意圖,致其聲譽嚴重貶損、教學威信受質疑,而嚴重侵害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對原告之生活及事業造成傷害,被告應賠償25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訂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必須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具有不法性,始足當之。而告訴、自訴係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害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或逕行向法院請求對於被告確定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權利,被害人行使上開權利後,縱如法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告訴人、自訴人指訴犯罪嫌疑,倘不能證明告訴權、自訴權有濫用情事,或有誣指他人犯罪者,致他人名譽受損,斷難徒憑被告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以認定告訴人、自訴人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情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提出原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告訴,雖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恐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查原告受不起訴處分係因犯嫌證據不足,而非被告所陳稱之事實經證明係屬虛構,此觀諸被告刑事誣告罪部分亦受不起訴處分甚明。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前開指訴有出於誣陷,依前揭說明,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事。
2、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非認定標準。本件被告之指陳既因訴外人 江忠穎 於刑事偵查庭證稱其未聽聞原告有何恐嚇話語,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恐嚇犯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處分附卷可參,故而原告並無被告指訴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既經獲得澄清,即已還原告之清白,客觀上社會上對其評價自無貶損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尚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誣告,致其名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01,33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秋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