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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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 楊忠璟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原本標題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另應將當事人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住址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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