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升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103年度偵緝字第11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升山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港,及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鎮○○路○○○○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星期五晚上八時前,至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臺東縣○○鎮○○路○○○號)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願意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定時向派出所報到,請求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身體狀況不佳,且本案已辯論終結,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陳升山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之罪、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兩次通緝到案,且被告稱其前於新竹地區就醫治療,故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有事實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陳升山經本院執行羈押後,所犯上開案件,已於10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定於104年6月5日宣判。又審核本案卷證後,本件被告雖仍有上開所述之羈押原因,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得停止羈押,惟為確保被告日後仍能到案執行,命其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鎮○○路○○○號,及禁止被告出境、出海,且應於每星期五晚上8時前,至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臺東縣○○鎮○○路○○號)。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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