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98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
8月29日16時20分許,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正欲右轉進入和平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而失控撞及站立於和平路對側候車之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傷瘀血、左肩挫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在告訴人等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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