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國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融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則為該公司總經理,其等
2人均明知國融公司財務於民國87年初即有困難,嗣於87年
8月間因 欣威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威公司)向國融公司購買PCB板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詳細票據資料如附表記載),係供擔保付款之質押票,並經欣威公司在其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惟被告2人因國融公司財務週轉不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面委請不知情之丙○○○(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7015號及89年度偵緝字第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該2紙支票向告訴人丁○○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2,848,000元,一面又前往欣威公司,藉詞該2紙支票之公司負責人印文不清,使不知情之欣威公司會計小姐在該2紙支票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處重新蓋印後,再以該禁止背書轉讓事項已經塗銷之詐術,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
7日下午4時55分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國農民銀行以電匯方式將12,848,000元匯入國融公司帳戶。嗣告訴人丁○○因屆期未獲清償而提示前揭支票,豈料欣威公司負責人 張漢堂 因出國頻繁,為業務之便,已於87年9月間將欣威公司印鑑變更,而使前開支票因印鑑不符遭退票,告訴人丁○○至此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公訴人當庭論列之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名,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丙○○○、 林耕洲 、張漢堂之證述、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重簡字第23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湖簡字第809號民事簡易判決等,為其主要之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參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甚明。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行為人自始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處分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其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認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紙,係告訴人丁○○提出之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依法得為證據。
⒉關於證人丁○○之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審酌證人丁○○於警詢中所陳:被告甲○○、乙○○與證人張漢堂等人透過丙○○○向其借貸12,848,000元,並由丙○○○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欣威公司支票給其作為擔保,而詐騙其財物,其將借款金額1,000萬元匯予國融公司,另2,848,000元為丙○○○所提領云云,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未曾見過被告甲○○,係被告乙○○透過丙○○○向其借款,表示係國融公司財務不佳缺錢周轉,其先後匯出1,000萬元及5,946,500元予國融公司之後,丙○○○才持如附表所示支票給其作為擔保等語不一致,斟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核與其本身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其於警詢中所陳,反與丙○○○之證述迥異,由此顯見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證人丁○○之警詢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法律規定作為證據之規定不合,是以,本院認證人丁○○之警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⒊關於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訊問中,係以告訴人身分應訊
,證人丙○○○、張漢堂2人於檢察官偵查訊問中,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均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等所為該等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然因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白同意以證人張漢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丙○○○及丁○○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本件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揭證人張漢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丙○○○及丁○○
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得為證據。⒋被告甲○○、乙○○2人於警詢、偵查中,係各以被告身分
接受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之訊問,就其等所述關於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罪嫌之陳述,對各該受指述之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被告2人之前開陳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白同意以其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作為本件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被告2人就其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均得作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盜用印章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雖擔任國融公司之董事長,但公司之財務、業務均交由總經理乙○○掌管,其不清楚本件票據調現之事,亦不清楚如附表所示支票經丁○○提示後遭退票之情形等語,被告乙○○辯稱:其與丁○○不熟,並未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丁○○詐取財物,而其與丙○○○間素有資金往來,上開支票係欣威公司向國融公司下訂單時簽發之預付款,屬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等語。經查:
㈠按票據上記載之塗銷,票據法雖未規定,但至少要外觀上足
以影響該記載之辨認,才稱得上「塗銷」(塗抹或銷除),如附表所示支票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僅蓋上負責人之印章,該字樣既未有絲毫劃除之痕跡,實無由認係塗銷該字樣之意,反可認為係為表彰為該記載之人,或強調該禁止轉讓之意。且按「一般票據實務上發票人於支票正面『本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欄框內空白處蓋章之後,又在上開文字上蓋章,並不生撤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須發票人於上開文字上劃線註銷或另以文字表示表明禁止背書轉讓,並簽章後始生註(撤)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財政部就上揭事項對金融業者並未函頒相關之作業規定。」,有財政部金融局89年3月16日台融局(1)字第89086306號函附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卷第37頁)可參。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欣威公司所簽發,票面記載憑票支付國融
公司,並於支票正面右下方「禁止背書轉讓」欄內,蓋有欣威公司之公司章印文與負責人章印文,前述「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之另1枚負責人章印文,則係國融公司在收取該2紙支票後,以印文不清為由,請欣威公司會計小姐補蓋該枚負責人張漢堂章印文,欣威公司於87年間曾變更負責人印鑑等情,業據證人張漢堂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支票2紙可佐(見同署89年度偵字第7015號卷第28至29頁),足堪採信。該2紙支票既經指明受款人為國融公司,且經發票人欣威公司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而欣威公司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所蓋負責人張漢堂印章,復無法認定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詳如前述,是以,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發票人欣威公司對於執票人丁○○,依法自得不負票據法上之責任。
⒉審酌國融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乙○○負責經營,且上開支票
係由國融公司人員向欣威公司之財務人員收取後交回公司乙節,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被告甲○○就此部分亦表示不知情,則上開支票退回補蓋章之行為,較有可能是由被告乙○○所指示。然斟酌被告乙○○擔任國融公司總經理,具有多年管理公司財務、業務營運之經驗,其對於支票使用習慣上關於撤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須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劃去並蓋上發票人印章茲為證明,始生效力乙節,當知之甚稔。因此,倘若被告乙○○指示國融公司人員請欣威公司會計小姐在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處補蓋負責人「張漢堂」之印章此舉,係為供被告乙○○透過丙○○○,向丁○○行使詐術騙取財物使用,則被告乙○○在取得上開業經補蓋「張漢堂」印章之支票後,自應隨即將該支票正面所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劃去,方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效力,始合乎其欲變造支票關於「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以取信丁○○,進而詐騙財物之犯罪目的。惟觀諸上開支票可知,其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並無任何劃去或載明「塗銷」等相類似記載,況依證人張漢堂之上開證述,尚無從窺知被告2人係以欺騙方式使欣威公司會計小姐在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處加蓋負責人印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述「偽稱支票印文不清,而騙使欣威公司會計小姐在上開支票上重新蓋用『張漢堂』印章」之犯行存在。是以,縱國融公司自欣威公司收取上開支票後,有再請欣威公司會計小姐在支票正面加蓋「張漢堂」印章之行為,亦難據以推論被告乙○○係為持上開支票對丁○○施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業經塗銷」之詐術,騙取財物,而騙使欣威公司會計小姐為上開補蓋章行為,至為明確。
⒊又丁○○自丙○○○處收受上開支票後,先後於87年11月26
日、87年12月28日提示該2紙支票,遭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乙節,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2紙附卷(見同署89年度偵字第7015號卷第30至31頁)可稽。上開支票雖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惟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為票據行為文義性之規定,基於票據有此特性,則票據行為要件之存否,應就票據上之記載為判斷,形式上已具備法定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而此種基於票據文義性所為之解釋原則又稱為「票據外觀解釋原則」,是該支票上有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自應由票據所記載之形式外觀來判斷之,與丁○○主觀上之認定無關。承上所述,丁○○嗣後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之原因,既係因欣威公司變更發票人印鑑所致,此一退票結果,即非被告乙○○持票調現之際得以預料之事,雖被告乙○○持以向丁○○調現之支票無法如期償付,致丁○○受有財物上損害,然此至多僅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於持票調現之初,即有蓄意詐借款項,故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是以,本院認被告2人所涉盜用印章罪嫌,尚不足以證明。
㈡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係被告乙○○透過丙○○○向丁○○
借款,而由丙○○○交付丁○○執有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與丁○○2人於87年7月間,都在大陸地區上海,因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借錢,伊便幫忙向丁○○借款12,848,000元,利息為1.5分,錢由被告乙○○取走,當時並未見到上開支票,等伊回國,才自被告乙○○處取得支票後背書轉讓予丁○○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同署89年度偵字第7015號89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稱:
丙○○○向伊借錢時,伊人在上海,丙○○○說國融公司與他都需要用錢,伊同意後,便先後於87年8月7日、87年8月10日匯款15,946,500元予國融公司,之後,過了2至4星期,丙○○○才拿如附表所示支票給伊等語相符(見同署89年度偵字第7015號89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並有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見同署89年度偵字第7015號卷第76頁)供參,互核相符,由此足認丙○○○確有受被告乙○○之託向丁○○借款之行為,且丙○○○受託借款之初,僅向丁○○表示國融公司欲借款乙事,並未出示如附表所示支票作為憑據。因此,證人丙○○○、丁○○2人就此部分之證述,應值採信。
㈢此外,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可得知下列數端:
⒈丁○○曾透過丙○○○介紹與被告乙○○見面,但未曾見過
被告甲○○,且因被告乙○○與丙○○○是朋友,故丙○○○在國融公司欠缺資金周轉時,乃出面向丁○○借錢;而丁○○基於其與丙○○○間之好友情誼,故其雖知國融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仍決定陸續出借款項予國融公司,至丁○○與被告2人間則無私人借貸或票據調現紀錄。是以,國融公司在本件借款之前約半年起,即已透過丙○○○以支票貼現方式向丁○○借款數次,金額多為上千萬元,借款方式通常為丙○○○向丁○○說明國融公司欲借貸之金額後,由丁○○先將款項匯至國融公司帳戶,再由丙○○○以相當於匯款金額之國融公司支票背書轉讓給丁○○,丁○○則藉此方式賺取若干利息,前開國融公司簽發之支票亦有兌現。
⒉本件借貸之情形亦為丙○○○向丁○○表示國融公司欲以客
票借款,未說明國融公司要用哪一家公司之支票調現,惟因國融公司尚未取得欲供調現使用之客票,但需錢孔急,故約定由丁○○於87年8月7日及10日先後匯款1,000萬元及5,946,500元予國融公司後,丙○○○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背書轉讓給丁○○,嗣經丁○○查詢該2紙支票之發票人並無退票紀錄,債信無虞,乃予收受,此經證人丁○○陳述明確。由此足見本件被告乙○○會透過丙○○○向丁○○借貸,並非偶然,參以丁○○、丙○○○2人關於本次借款方式之描述互核相符,顯見丁○○在答應本件借款之初,非係基於其對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之信賴或擔保足夠而為,而係基於已充分瞭解國融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其與國融公司間累積之數次借貸經驗,及斟酌其與丙○○○間之交往情誼後,始應允並交付借款,斯時丙○○○既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以取信丁○○,自無可能出現公訴意旨所指「以附表所示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事項業經塗銷之詐術,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87年8月7日下午4時55分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國農民銀行以電匯方式將12,848,000元匯入國融公司帳戶」之情形。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云云,亦屬誤會。㈣承上所述,雖被告乙○○曾於偵查中辯稱:丁○○本件所匯
款項係丙○○○償還國融公司欠款云云,後改辯稱:其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與丙○○○之目的,係因國融公司當時無法承作大量訂單,乃將部分訂單轉由丙○○○承攬,該支票僅係交予丙○○○持有,以證明國融公司確有此一訂單,並非要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丙○○○云云。然查被告乙○○於89年4月5日警詢中即陳稱:其有向丙○○○借貸12,848,000元,至於丙○○○向何人借貸,其不清楚,因國融公司需要資金,雙方彼此會調用週轉,其有持上開支票向丙○○○調現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丙○○○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審酌被告乙○○初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既與證人丙○○○之證述一致。另丙○○○有代國融公司向丁○○借款,並交付上開支票予丁○○,且國融公司在本件借貸之前,即有數次透過丙○○○向丁○○持票調現之經驗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及經丁○○提示兌現之國融公司支票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偵字第7015號卷第28至31頁、第55頁),由此足認被告嗣於本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丙○○○之緣由等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然因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以,縱被告乙○○前開辯解不足採信,亦無礙於本院心證之形成,併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甲○○與丁○○、丙○○○間互不相識,又非其
委託丙○○○向丁○○票貼借款乙節,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係受被告乙○○之託代為向丁○○借款等語在卷,參以國融公司之業務、財務等事項皆由被告乙○○負責管理,被告甲○○僅係擔任董事長職位乙節,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甲○○之辯解相符,是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參與本件借貸契約之訂立或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丙○○○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甲○○為國融公司負責人,而丁○○係將借款匯入國融公司帳戶後,提示上開支票嗣遭退票等情,即遽認被告甲○○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㈥證人即丁○○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雖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惟依其證述情節可知,證人簡長輝係於89年間受丁○○委任始參與本件訴訟,其所為證述核與本件借貸契約成立時之情形無涉,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無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或盜用印章罪嫌之證據。又被告2人於86年底至87年9月間另涉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審理結果,均為被告2人無罪之認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觀諸上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2人所涉另案罪嫌,實與本件借貸行為無關;另國融公司會計師林耕洲於另案證述國融公司之支票自87年9月間即跳票等情,亦與本件借貸行為無關,亦無從憑以證明被告
2人確有涉犯本件罪嫌。是以,被告2人於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
775號案件審理過程中之卷證資料,均不足以作為本院判斷被告2人是否涉犯本件罪嫌之證據,公訴意旨援引被告與案外人林耕洲於另案審理中之陳述,推論被告2人之辯解不值採信云云,亦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乃屬被告乙○○透過丙○○○向丁○○調現借貸,並於取得借款後,再由丙○○○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
2紙予丁○○之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丁○○則藉此出借款項之行為而獲取利息收益,是被告乙○○之行為並無使丁○○陷於錯誤之餘地,業如前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盜用印章之罪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於委託丙○○○向丁○○借款之初,即存有詐取丁○○財物之故意及犯行,縱上開支票嗣遭退票,亦難就此推論被告乙○○有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至被告乙○○所積欠丁○○之借款,是否能如期清償,僅係債務是否依約履行之問題,丁○○就其所受財物損失,應循其他途徑謀求救濟,而非逕以刑罰重典相繩。此外,被告甲○○既未確有參與本件借貸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其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詐欺取財或盜用印章犯行,被告甲○○所涉罪嫌,亦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依法應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表┌─┬─────┬─────┬──────┬─────┬───────┬────┐│編│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退票日││號││││(新台幣)│││├─┼─────┼─────┼──────┼─────┼───────┼────┤│1│NHA0000000│欣威公司│87年11月26日│6,028,000│上海商業儲蓄銀│87年11月││││││元│行內湖分行│26日│├─┼─────┼─────┼──────┼─────┼───────┼────┤│2│MA0000000│同上│87年12月25日│6,820,000│第一商業銀行汐│87年12月││││││元│止分行│28日│├─┴─┬───┴─────┴──────┴─────┴───────┴────┤│總金額│12,84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