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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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紅色塑膠繩肆條、黃色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事實欄補充:甲○○與丙○○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係甲○○之弟弟即丙○○之小叔,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與被害人分別具有夫妻關係、叔嫂關係,即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剝奪行動自由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 陳玉豔 為夫妻關係,不思維繫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忍讓,僅因細故即以繩索綑綁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為甚有不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乙○○係甲○○之弟弟即丙○○之小叔,對被告甲○○之不當行為不加勸誡,甚至參與其暴力行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事後深表悔意,且被害人陳玉豔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見偵查卷第19頁訊問筆錄),是被告2人經此警、偵訊及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並為維持家庭和諧,爰就被告2人均宣告緩刑2年,期以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另扣案紅色塑膠繩4條、黃色塑膠袋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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