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行經台25線13.8公里限速70公里路段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設備照相後為警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惟本案舉發違規所使用之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器業經警政署通報自97年1月17日起暫停使用,倘該儀器真準確無誤,又何須停用?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所得之測速結果自不能當作違規舉發之依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刑事訴訟上「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經查:㈠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
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本件違規事件之測速儀雖未經列為法定度量器,然衡諸該條文之意旨,就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應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以昭公信。
㈡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12月6日
上午10時11分許,行經台25線13.8公里限速70公里路段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設備照相後為警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之事實,有該所97年2月13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B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頁)。而上開自動測速照相之儀器係於瑞士製造,並經檢驗合格,而於92年經我國法院公證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7年4月28日高縣林警裁字第0970005256號函附之原廠檢驗證明、我國駐外機構證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等文件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35~41頁)。是該儀器製造檢驗合格時間距本件測速時間已久。另上開自動測速照相儀器僅更換底片,未曾故障過,故無維修保養紀錄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5頁)。足見本件之自動測速儀器不僅使用時間已久,且無定期檢測校正其準確性之測試,是其測量是否準確,要非無疑。再參以內政部警政署97年3月24日警署交字第0970044945號函示內容表示(參本院卷第33頁):「...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民國65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30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惟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前揭說明,雖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其適法性及準確性並無問題,公信力亦無疑義,惟為符合時代潮流及顧及民眾感受,內政部警政署已於97年1月17日通報各單位即起暫停用,俟檢定、檢校等管理機制建立後,再行研議使用」。顯見交通違規之舉發機關對此種測速儀器之準確性自己亦存有懷疑,以致停用,自難期他人信賴其公正性;且觀之上開函示內容:「至停止使用後已舉發與未舉發案件,處理規定為:各警察機關已製單未郵寄及完成舉發之案件,依法院案例裁定見解,若無具體事證顯示各該感應線圈測速設備所取得之數據有失真之情事,違規人如有不服、爭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
9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於裁決前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有證據者(例如行車資料)可一併檢附。至於已拍照未製單或已製單未郵寄而存有爭議之案件,為避免民眾爭議及減少行政機關處理陳述案件之人、物力資源浪費,各警察機關不再舉發」。則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17日以後,係以是否已製單或郵寄等偶然之作業因素,而決定是否予以舉發,此是否合乎公平原則,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測速儀器既有上述準確性之疑義,而舉發機關又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測速之正確性,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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