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之「世友交通有限公司」均更正為「世有交通有限公司」。
㈡衡之常情,苟被告如因一時困難,其可與告訴人甲○○連絡
,先將所租車輛交還,乃被告不此之途,竟將該車輛棄置路旁,亦不願通知告訴人將車輛取回,且迄今亦未返還,且被告在偵查中表示與告訴人和解,惟步出法庭後,又不與聞問,顯見被告自始均無返還之意。又按所謂侵占,是行為人外表上足以顯示其將持有物據為己有的行為,必須客觀上足以顯示出行為人不法所有意思之實現,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必須足以讓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之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即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並不一定要發生實際的權利變動。故實務上常見的侵占案例,如出售、抵押設定、贈與、互易、騙稱遺失、攜帶受託物潛逃、隱匿、消費等,僅為實務上常發生之侵占情形,並非指侵占罪之成立須限於處分持有他人之物,始足構成。本件被告長期不與車主聯絡,也不繳納租金,其顯已萌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獲取財物,而任意侵占告訴人向世有交通有限公司承租之汽車,實有不當,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且被告之通緝及到案均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開始施行之前,並無同條例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永同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33條第5款│││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最低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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