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3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拾陸包(合計淨重貳點捌柒公克,純度百分之叁拾壹點伍捌,純質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另含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拾陸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拾陸包(合計淨重貳點捌柒公克,純度百分之叁拾壹點伍捌,純質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另含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拾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503室,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3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4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發生車禍後,被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經醫護人員發現上衣口袋內有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2.78公克,純度31.58%,純質淨重0.91公克,包裝袋總重7.56公克),報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19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8張。
(三)扣案之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2.78公克,純度31.58%,純質淨重0.91公克,包裝袋總重7.5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79910號鑑定書1份。
(三)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其所持有海洛因之高達16包,數量較多,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2.78公克,純度31.58%,純質淨重0.9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裝有海洛因之包裝袋16個(總重7.56公克),因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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