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複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96年7月1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6年度鳳簡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9、90年間,將自宅及自營之老人養護中心工
程發包由訴外人 蘇順 承攬,蘇順再將其中之水電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發付款人均為林園鄉農會信用部,發票日分別為90年6月30日、90年8月31日,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03,600元、188,900元,支票號碼FD0000000號、FD0000000號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蘇順,再由蘇順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以為給付被上訴人之水電工程款計292,500元,詎屆期經提示,竟均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全部勝訴,因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於本院陳述: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錄。
㈡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若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工程報酬,迄今已幾近6年餘,早已逾越2年時效期間,如依票據法律關係,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係90年6月30日、90年8月31日,距離被上訴人96年6月間起訴請求,其票據請求權亦已逾1年時效,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㈡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支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並經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⒉被上訴人確持有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60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㈡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及工程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原審卷第4至7頁)等為證,固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0年6月30日、90年8月31日
,倘參諸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堪認系爭支票請求權應於91年6月29日、91年8月30日罹於時效。按被上訴人遲至96年3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紙(原審卷第3頁)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足徵系爭支票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次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一直向上訴人請求償還票款,已生時效中斷效果,並上訴人於95年間交付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作為償還之證明(見原審卷第32頁)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不知被上訴人如何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語,已難僅憑被上訴人主張云云,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曾承認系爭支票款債權,衡情被上訴人理應要求設定他項權利以為保障,豈會僅由上訴人交付毫無保障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顯與常情不符。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請求清償債權之意思表示,或中斷時效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逾1年時效而消滅乙節,自屬有據。
㈢末查,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依票據請
求權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見本院審卷第29頁)等語以觀,顯見被上訴人係以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自與承攬法律關係無涉;從而,本件即無須審究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均已逾1年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消滅時效抗辯,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毛妍懿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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