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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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一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甲○○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鎮○○路六三之五號家中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未據扣案)內,並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期滿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刑責,本次猶然再犯、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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