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院審酌:㈠罰金下限之提高: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㈡罰金刑之加重減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有利於被告。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核被告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2人對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明知係將支票交付他人調借現金,竟申報遺失,不僅徒增其後之執票人有無端訟累之虞,更有害票據流通及交易秩序,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且係為避免流通在外之票據遭人不當使用而受有損失,一時失慮下致觸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信其
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