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月11日因減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德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之建築工地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現場遺留手電筒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老虎鉗、十字起子各1支,竊取德旺公司所有置放於該工地內之電線9捲(共288公尺,價值新台幣8,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時,為德旺公司之保全人員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手電筒、剪線鉗、老虎鉗、十字起子各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德旺公司保全人員乙○○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及手電筒、剪線鉗、老虎鉗、十字起子各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工具(剪線鉗、老虎鉗、十字起子)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器械,有工具照片2紙在卷可憑,顯見若持以該等器械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
1年6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1日因減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生危害非輕,且其於97年1月11日甫因減刑出監,已如上述,不思良法美意,竟再犯本件竊盜,顯見毫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竊得財物業經德旺公司保全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㈡又扣案手電筒、剪線鉗、老虎鉗、十字起子各1支,係其自現場尋得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