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號、第7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競選編號「5」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而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影響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查剪刀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其屬兇器無訛。被告吳國忠持之將告訴人 陳金溪 之競選布條上之競選編號「5」剪下,應認被告所為已使競選布條喪失功能,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本案論罪科刑之意見,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剪刀,係供被告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競選編號「5」共2枚,業經扣案,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在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6號111年度選偵字第7號
被告吳國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6時51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北路予長沙街口,以剪刀將陳金溪懸掛在該處之競選看板上之競選編號「5」剪下,致競選看板破損不堪用,得手後離去現場;㈡於111年10月28日1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2段138巷,以剪刀將陳金溪懸掛在該處之競選布條上之競選編號「5」剪下,致競選布條破損不堪用,得手後離去現場,並將竊得之競選編號「5」張貼在自己使用之自行車上。嗣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並扣得遭剪下之競選編號「5」2張、剪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陳金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剪下競選編號「5」之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分別在不同處所加重竊盜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被告竊得之競選編號「5」2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用以剪下競選編號「5」之剪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之妨害他人競選罪嫌。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142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均成立此罪,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既未在告訴人在場時,將競選編號剪下,自難認被告剪下競選編號之行為,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強暴、脅迫及類似之行為,要難論以該等罪責,然若認構成此部分犯罪,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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