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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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英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英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英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楊楮恒初德鳳 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上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收取、提領詐得款項,致檢警查緝困難,而無從追蹤該款項之去向,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告訴人2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等情,亦經其供述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款項或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52號被告簡英城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英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前某日,在屏東縣新園鄉泥火山附近之廟宇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當場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楊楮恒、初德鳳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楊楮恒、初德鳳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楮恒、初德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英城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8頁)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出租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那名男子跟我說他有收簿子,租給他3天可以拿到5000至1萬元,他說是要做遊戲儲值,我問他會不會涉嫌詐騙,他說不會,當時因為我沒有錢,就將帳戶租給他3天,後來他有將存摺、提款卡還給我,但是沒有拿錢給我等語。2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楮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10頁)⒉告訴人楊楮恒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簡訊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41、43-45頁)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楮恒部分)(警卷第29-31、33-35、47、49、51頁)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3⒈證人即告訴人初德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14頁)⒉告訴人初德鳳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台北公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7、59-61、、65-73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初德鳳部分)(警卷第55、75-76、77、79頁)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4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5-27頁)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後,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英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施以詐術之過程案號1楊楮恒(提起告訴)111年5月9日13時58分4萬3000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前某日起,透過簡訊結識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可以依指示去操作貸款網頁云云,又訛稱:你在網頁上操作錯誤,必須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以證明你的貸款資料是真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0052號2初德鳳(提起告訴)111年5月9日16時15分5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日,透過簡訊結識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可以依指示去操作貸款網頁云云,又訛稱:你在網頁上輸入的帳號有誤,有騙貸之嫌,必須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作為解凍金,才能繼續辦理貸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00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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