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6號原告 賴義閎 上列原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07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原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表:
┌──┬────────────────┬──────────┐│編號│應補正事項│法律依據│├──┼────────────────┼──────────┤│1│依原起訴狀檢附之苗栗縣政府102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苗府訴字第3號訴願決定書內容,核│1項後段、第236條│││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依右欄規定,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惟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供本院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2│原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機關名稱全│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銜,亦無記載被告機關之所在地、代│105條第1項、第236│││表人、代表人與被告機關之關係等資│條│││訊,依原起訴狀檢附之苗栗縣政府10││││2年苗府訴字第3號訴願決定書內容││││,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應為「苗栗縣警察局」,││││其所在地為「苗栗縣苗栗市建功里││││府前路2號」,代表人為「 曾義瓊 ││││(局長)」】││├──┼────────────────┼──────────┤│3│原起訴狀上雖以「主旨」之標題載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訴訟標的為「苗栗縣政府100年苗府│105條第1項第3款、│││訴字第3號訴願決定」,惟依狀內所│第2項、第236條│││載原因事實係於101年3月間所生,││││尚可具體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為「苗栗││││縣政府102年苗府訴字第3號訴願決││││定」,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併予││││修正。若原告認本件訴訟標的並非以││││上情形或尚有補充者,則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並詳述其原因事實、││││檢附相關證據及決定書表明之。││├──┼────────────────┼──────────┤│4│原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起訴之聲明,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105條第1項、第236│││:│條│││起訴之聲明【例如「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起訴狀末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欄雖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6│││有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乙件,惟該│款、第7款、第236條│││訴願決定既係就原處分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101年2月22日苗警刑字第10││││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併提出該號處分書之正││││本或影本供參。另原告若尚有其他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併附狀提出。││├──┼────────────────┼──────────┤│6│原起訴狀末雖載有行政法院名稱,惟│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8│││有誤載,本院之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款、第236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更正其記載。││├──┼────────────────┼──────────┤│7│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3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