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8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志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號、110年度偵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之簽名。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6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已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志星(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民國112年9月22日以被告自己名義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於狀尾具狀人欄除有影印之「洪志星」字樣外,既未經制作人本人簽名(本院卷第29頁),依前開說明,其文書之制作於法即有未合,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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