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秉穎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46號)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江秉穎經原判決所判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陸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秉穎因細故與 陳弘宇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內容予陳弘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弘宇,使陳弘宇於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陳弘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秉穎(下稱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4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原審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出於不滿被害人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上訴之論斷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
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新台幣26,0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2號調解筆錄、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135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⑵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114頁),不再爭執證據細節及調查證據,節省司法資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未當,為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處理其
與被害人間糾紛,率以前開方式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示願宥恕被告,請求給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3頁),及被告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緩刑需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而受有期徒刑3月刑之宣告,於112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是其不符合緩刑要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表:LINE訊息內容編號時間訊息內容1民國110年10月18日下午1時57分許我媽叫你找我的時候就已經回不了頭了你已經踏上死亡之路了2同日下午1時58分許你還想要你的命的話最好叫你媽打電話給我3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否則大家同歸於盡4同日下午1時59分許你自己好自為之你會發生什麼意外我不敢給你保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