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乃華
三審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 律師
薛西全 律師 李吟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乃華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者,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乃華(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涉犯該條例之運輸子彈罪,乃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並早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嗣迭 於110年11月23日、111年7月23日、112年3月23日各延長限制8月在案。又被告前述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嗣本院駁回其罪刑部分之上訴後,因被告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在第三審上訴中,卷宗及證物也已送交最高法院,而於本案上訴第三審期間,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2年11月22日屆滿,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本院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其等主要係以被告已不再繼續從事代理進口槍彈業務,而業無與國外人士聯繫之管道,且被告始終陳稱自己無罪,復需繼續扶養居住在國內之妻女,絕不會逃亡等由,請求於限制期間屆至後准予解除該限制。惟本院審酌:被告業經本院維持原審之運輸子彈罪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年8月在案,刑責非輕,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考量被告所進口之子彈既在海關遭查獲,若非被告直、間接聯繫身處國外之人士予以促成,熟能置信?是被告確有與國外聯繫之管道,尚不因其自陳已不再繼續從事代理進口槍彈業務即有不同認定,是本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國外)之虞,辯護人另以被告需扶養居住在國內之妻女等由而抗辯被告無逃亡疑慮,同無足取。又本案之運輸(私運)子彈數量逾10萬顆,而數量甚鉅,對於社會安寧秩序有嚴重影響,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因此,被告應自112年11月23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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