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6號再抗告人 林玉姍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魏阿滿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2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