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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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家電用品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由埔里鎮往草屯鎮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雙冬橋,且甫自內線道變換車道至外線道準備加速向前行駛之際,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加速前進之際貿然偏右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同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最右側,甲○○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輪遂與乙○○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且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固供承其於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與告訴人乙○○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不諱,惟否認其有過失,辯稱:伊當時已保持二車併行之安全距離,係告訴人騎乘機車過於靠近汽車道始發生事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騎乘機車行駛於告訴人後方之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明確,復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按非事故現場所製作,僅載明肇事路段之路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肇事路段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在旁邊,被告在我後面按喇叭,後來,被告的車要超越,才擦撞到乙○○。‧‧‧我們(指告訴人及證人)當時行駛在最邊的外側,左側有小客車,被告要從機車與小客車中間超車。」(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被告想要超越內線車道的車,相關位置如我畫的簡圖(附卷),當時我們盡量往橋邊騎,還是被他貨車的後面勾到。」(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所附證人當庭繪製被告行車路線簡圖)等語明確,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供承:「‧‧‧我是走在外側車道,告訴人是走在右側比較靠汽車道,沒有進入汽車道,當我要超過時撞到他的,我前方沒有車輛,並非要超車,我的車速比告訴人稍快,超越告訴人後,發現告訴人已經跌倒。」(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在卷,互核證人、被告所言及證人所繪簡圖觀之,堪認被告於發生事故前,甫自內線道變換車道至外線道且準備加速前進(外線道無其他車輛行駛在前),惟於前進行駛中不慎與右側之告訴人機車發生輕微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其上開行進路線使證人丙○○產生被告欲超越內側車道車輛之誤會,應屬無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於行進間貿然偏右行駛,未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大貨車司機,乃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後,伊有至警局備案云云,然本件事故發生後,雙方均未報案,員警亦未到場處理,事發約一個月後,告訴人始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備案,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同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投草警刑字第○五四○三號函所附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又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業已載明被告姓名及肇事時、地,被告此部分辯解與本院上開函查結果不符且未能提出備案證明以實其說,要與自首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過失情節尚非重大,惟犯後否認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