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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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南投縣○○鄉○○村○○段第七十六號及第七十七號地號,即乙○○向甲○○所承租之果園內(原租約期限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延長年限契約,租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止),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水蜜桃計約一百五十台斤得手。嗣為乙○○之子 阮志成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初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進入果園摘取水蜜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乙○○積欠地租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他已依租約規定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且乙○○未修整果園,伊遂入果園內將腐爛之水蜜桃摘除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摘取水蜜桃行為。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初次訊問時坦承其當天有摘取桃子之事實;且據證人即當天搭載被告前往系爭果園之計程車司機 邱春晟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其長期客戶,當天被告稱有很多東西要載,所以要他開乙部九人座之車輛上山,上山後其在車上睡覺,睡覺起來,其有看到四簍水蜜桃,大部分是比較爛的,一部較好的,他放在另一個箱子等語(參偵卷第七十六頁)。據上,證人邱春晟係應被告之要求而駕車搭載被告上山,且被告上山之前即告知證人有許多東西要載,而證人到達果園在車上休息過後,即發現車內有四簍水蜜桃,據之,堪認本件案發時於邱春晟車上所發現之水蜜桃應為被告自系爭果園所摘取無誤。再依證人所述其分裝水蜜桃之情形觀之,被告所摘取之水蜜桃顯非僅係腐爛之部分,尚有較為完整之部分水蜜桃,足見其並非僅係為整理果園而摘除腐爛之水蜜桃。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因告訴人乙○○積欠租金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事由,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須於七日內儘速解決,否則即終止租約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多份在卷可憑;惟若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基準日,租約之終止最快亦當在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而本件案發時係在同年月之二十二日,斯時乙○○仍為果園之合法承租人及果園內果實之合法採收權人,當可確認。且查,被告固曾依法通知告訴人乙○○終止系爭契約,然於乙○○未自動解除其對系爭果園之占有狀態下,被告雖係依法向土地管理機關即南投縣仁愛鄉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有使用權限(參偵卷第六十頁以次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等),然被告已將該土地轉租與告訴人,並交付予告訴人使用,除被告已依相關民事法律程序取回該果園之占有外,該果園既仍在告訴人乙○○占有使用中,被告即不得逕自摘取果園內之任何出產物。據上,本件被告並未經合法終止與告訴人乙○○間之果園委經營契約,並取得系爭果園之占有,其對於果園內所生產之蔬果即無合法摘取權。從而,被告擅自進入系爭果園並摘取水蜜桃,核其所為自已該當於竊盜罪之要件。
此外,復有贓物保管領據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租約糾紛,致一時失慮而竊取他人種植之水果之犯罪動機、其係以徒手摘取水果之犯罪手段、所得僅有四簍水蜜桃(重量約一百五十台斤),其中尚包含有部分比較爛的水蜜桃,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無多及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告訴人乙○○於告訴意旨稱被告涉嫌毀損其果園門鎖及將農藥物等物取走乙節,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應予敘明。又被告甲○○稱其於偵查中聲請傳訊之證人均未經傳訊云云,然遍觀其偵查中製作之警、偵訊筆錄及其於偵查中所選任辯護人為其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載內容,並無任何聲請調查證據之記載,再其寄發予告訴人乙○○之多封存證信函所載亦多為二人間之租賃契約糾紛,核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涉,被告此部分陳述內容,要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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