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2號原告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大川 訴訟代理人 李文洲 被告遠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民國98年10月、11月、12月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500,779元,嗣於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陳報㈢狀撤回98年11月、12月之貨款,並追加請求98年6月、9月之貨款,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152元,及自陳報㈢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0年8月1日提出陳報㈣狀及於100年9月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799元,及自陳報㈢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撤回98年11月、12月之貨款請求,另追加請求98年6月、
9月之貨款,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又原告將訴之追加後之請求金額自1,700,152元變更為1,500,799元,並將遲延利息減縮為自陳報㈢狀送達被告翌日起開始計算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有98年6月、9月、10月之貨款共1,500,799元未付,且99年5月28日在鈞院所成立之和解,係針對被告積欠原告98年12月份之貨款,與本件所請求之貨款無關,不受該次和解效力所及。又被告於98年9月、10月所給付之貨款係回沖98年5月底之前之貨款。是原告爰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799元,及自陳報㈢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稱:被告積欠原告之全部貨款已於99年5月28日在鈞院成立和解,伊並依和解內容於99年6月17日將和解金額1,097,576元匯入原告帳戶;且98年6月、9月、10月之貨款伊亦均已付清,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9月、10月應給付之貨款分別為481,950元、38,069元、1,180,133元,合計1,700,15
2元,扣除已回沖之貨款,被告尚欠有1,500,799元之貨款未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98年6月份之統一發票影本、送貨單影本及出貨明細表影本各1紙、98年9月份之統一發票影本、送貨單影本各1紙、98年10月份統一發票影本3紙、送貨單影本5紙、會計師查核報告1紙、對帳單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5頁),惟被告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99年5月28日在本院成立之和解(案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1號)是否包括本件原告所請求之98年6月、9月、10月之貨款?㈡原告主張被告在98年6月、9月、10月之貨款共有1,500,799元未付,是否有據?
五、茲論述如下:㈠兩造於99年5月28日在本院成立之和解(案號:本院99年度
訴字第651號)是否包括本件原告所請求之98年6月、9月、10月之貨款?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1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宗,原告於前開案件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8年5月及12月之貨款共2,598,355元,嗣於99年5月28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內容:「一、被告願於民國99年6月30日前,給付原告1,097,576元。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觀諸前開和解內容,並未特別記載原告對於98年5月份及12月份以外之其他月份貨款亦同時拋棄請求,是前開所謂「其餘請求拋棄」依原告起訴請求之事實觀之,應係指98年5月份及12月份貨款2,598,355元中,除和解金額1,097,576元外之其餘貨款均拋棄請求,並不及於其他月份之貨款。是被告辯稱 伊積欠 原告之全部貨款均已和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云云,並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98年6月、9月、10月之貨款共有1,500,79
9元未付,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
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雖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1紙、對帳單影本1份為證,然前開對帳單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未經與被告核對其內容,以確認對帳單內容是否無誤,是被告既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原告即應就該對帳單之形式之真正及內容之記載是否正確舉證證明之,原告雖舉證人即任職原告公司會計之 賴文招 為證,惟證人賴文招僅能證明前開對帳單係原告公司所製作,至對帳單內容所載關於被告未付貨款金額是否正確無訛,仍應舉其他證據證明之,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前開會計師查核報告1紙及對帳單影本1份並不能用以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對帳單上所載之貨款。
2.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10月應給付之貨款分別為38,069元、1,180,133元,合計1,218,20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8年9月份之統一發票影本、送貨單影本各1紙、98年10月份統一發票影本3紙、送貨單影本5紙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採信。惟查,證人 戴淑美 於100年9月5日到庭證稱:被告於98年9月、10月應給付之貨款共1,218,202元部分,被告業於98年10月16日以金額為1,218,202元、票據號碼為AC000000
0之支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提出之對帳單亦記載原告於98年10月16日收受,發票日期為98年12月10日、票據金額為1,218,20
2元、票據號碼為AC0000000之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辯稱98年9月、10月之貨款共1,218,202元部分已清償等語,尚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9月、10月之貨款1,218,202元,為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應給付之貨款為481,9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8年6月份之統一發票影本、送貨單影本及出貨明細表影本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伊已清償,並舉證人戴淑美及提出支票影本5紙(見本院卷第114頁、第
115頁)為證,惟本院卷第114頁之3紙支票均記載係給付5月份之貨款,另第115頁金額為2,897,297元之支票
1紙,則記載係98年2月至5月份貨款,至同頁另1紙金額為662,706元之支票,未載明係支付何月份之貨款,且與98年6月份之貨款481,950元,二者金額不符,是證人戴淑美雖證稱:前開5紙支票係給付6月份之貨款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於98年6月、9月、10月應給付之貨款原合計為1,700,152元,依原告所主張扣除已回沖之貨款後,被告尚欠1,500,799元,則在扣除被告已給付98年9月、10月之貨款1,218,202元後,被告在98年6月份應給付之貨款為282,597元。是原告就98年6月份貨款部分,於請求282,59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
597元,及自陳報㈢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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