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55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20
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佳政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一段與大業路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李佳政疏未注意及此,竟加速行經該路口,適有同向之 張富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欲左轉往大業路時,亦疏未注意幹道直行車動態,李佳政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因而與張富立所騎乘機車之左方發生撞擊,致張富立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破裂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而李佳政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轉知警察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政於警詢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2張。又被害人張富立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及相驗照片11張在卷可憑。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述規定。又肇事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無疑。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顱骨破裂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上開相驗文書為證。是被害人既因該車禍傷重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轉知警察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熟悉路況,在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犯罪後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250號調解書乙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已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為大學畢業,現任藥廠業務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以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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