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巷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99、4594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民國93年7月30日9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200號之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踰越窗戶進入該工廠後,徒手竊取地上之電纜線1捲(價值約新台幣15000元),並將之置於該車之後車廂內離去。嗣於同年8月3日8時40分許,丁○○駕駛該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尖豐路口時,因交通違規事件經警攔查而查獲上情。(二)同年10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之夜間,踰越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13鄰尖山32
4之1號之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之圍牆而侵入有人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剪斷工廠內變電箱之電纜線92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2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並將電纜線置於該工廠之手推車上準備搬運出廠,旋為該廠之勞工JaroBnphanSaiphbt、JansingthoAmporn發覺,並報告該廠主任甲○○,而於同日6時許在工廠圍牆邊逮獲丁○○,並報警處理;(三)同年12月19日13時25分許,至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56之1號協豐玻璃工廠後方,先爬樹登上工廠之屋頂,再踰越3樓窗戶侵入工廠內,徒手竊得工廠內脫落於地之電纜線6條(價值約新台幣100元)。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許,復以相同方式侵入該工廠內,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因發現保全人員 王進毅 駕車在工廠外巡邏,即先行躲藏後伺機逃逸,致未得逞,嗣經警按丁○○遺留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車籍資料,而循線於苗栗縣○○鎮○○路○○巷停車場內查獲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鐵剪1支。
㈢警察報告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照片42張。
㈣被害人乙○○、丙○○、甲○○及證人王進毅、JaroB-
nphanSaiphbt、JansingthoAmporn等之警詢筆錄各1份,被害人甲○○之偵訊筆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條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雖其尚未離開現場,仍屬犯罪既遂,公訴意旨認係未遂,顯有未洽。又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踰越窗戶進入協豐玻璃工廠內竊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二者有牽連犯關係,從重之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處斷云云,法律見解實有未當,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再警方於93年12月28日凌晨5時30分許○○○鎮○○路○○巷停車場內查獲被告時,雖於其車內扣得手電筒、工具剪、割刀、美工刀、布手套等物,惟被告否認攜帶上開物品行竊,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攜帶上開物品進入協豐玻璃工廠竊盜,故無從認定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一再竊盜,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節省訴訟資源,且所竊得物品價值不高,總計僅約新台幣27100元,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1年4月實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本案事實欄(三)部分,雖經檢察官另以93年度偵字第459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惟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本院自應予一併審究,併此說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引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