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首應補充「甲○○未經考領任何汽車駕駛執照,明知不得無照駕駛汽車」、末應補充「甲○○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 吳嘉祥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應補充「本院94年11月3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鄭憶茹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其自首應減輕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對本件車禍所生危害、肇事之過失程度、無駕駛執照及酒醉竟仍駕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輕、被告自首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