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逸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380號、104年度執緩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逸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逸欣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4年7月27日確定在案。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多次以函文及電話通知受刑人應到場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受刑人卻於合法收受送達證書後,均未按期到場,且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以公務電話洽詢受刑人為何未到場,受刑人屢次以睡過頭或其他藉口搪塞敷衍,自104年12月起迄今完全未履行時數。核該受刑人明知應履行緩刑附條件之義務勞務卻消極不配合之行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而受緩刑宣告且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逸欣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
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下列事項:(一)應賠償告訴人 連紹君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本判決確定後隔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連紹君8,000元,至10萬元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20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4年7月27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2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嗣受刑人於104年10月28日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後,並指定其應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然其經通知應於104年12月2日、同年月16日、105年1月6日、同年2月3日報到,其則以在酒店上班、身上帶有酒味、睡過頭等理由,拒不到場,經三次發函告誡後,受刑人仍未置理,遲於105年2月17日始至觀護人室接受約談,經觀護人當面告誡並指定應於同年月24日至觀護人室報到參加勤前說明會,詎受刑人竟再度以睡過頭為由而未遵期到場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護勞字第250號卷宗所附之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通知函、臺中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地檢署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非但未完成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亦未到場參加執行義務勞務之勤前說明會,復經多次發函告誡後,仍未依規定履行,是其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前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足認其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命負擔之情節重大,顯見法院給予緩刑替代刑罰執行之效果實屬有限,而難收矯治之效。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確實未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內容履行義務
勞務,未恪遵執行檢察官之執行處分,而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命負擔,情節重大,顯見其未能珍惜緩刑之寬典,漠視判決所命負擔,而無從預期受刑人可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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