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屏監違字第82-V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君所有WRJ-643號車於民國(下同)94年09月15日14時28分被警舉發「闖紅燈」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C0000000號違規單及採證照片2幀可參,因送達程序有瑕疵(因郵寄地址錯誤),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裁處(機車部分)異議人繳納罰款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查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反交通秩罰違規,無非以卷附之採證照片為憑,但經本院勘驗時,發現該採證照片2張均係自背後遠距離拍攝,現場有3部機車羅列,舉發之員警以簽字筆勾選中間一部機車,並記載車號「WRJ-64
3」而已,但關於該機車之車號是否確為WRJ-643號,該採證照片2張均模糊不清,客觀上無得明辨,此有本院勘驗該採證照片2張可稽。本院為求明確,再函請原舉發機關就如何辨識號牌,原舉發機關回函略稱:該執勤舉發之警察人員及其單位主管係同一人,已於96年12月退休,故該提問(即如何辨識車牌號碼)無法釋疑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8年2月26日屏警交字第0980004536號函在卷足按。
次查,上開舉發違規通知書(屏警交字第VC0000000號)復無記明車型、顏色等足資辨明之註記,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二第4項之規定亦有不符,上開逕行舉發桯序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就本件逕行舉發既有不明且不符正當程序之瑕疵,即不得採為認定違規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仍引用據為裁罰基礎,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諭知不罰之裁定。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