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苗簡字第48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美珍
趙至偉 被告 王璟晨 即 王淑萍 即佳鮮小吃店
李暘奕 即 李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為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關於「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所為108年度苗簡字第482號之民事判決之理由欄內,已認定利息係自108年4月14日起算,而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誤將「自民國10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為「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此係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