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附民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222號原告 黃種義 訴訟代理人 蔡中岳 被告 周秀芬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108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恐嚇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審理,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8年6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本院附民卷第1頁)足憑。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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