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土地管理決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33號抗告人 呂淑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呂明旺 等間請求變更土地管理決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107年度訴字第3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3日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0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08年6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6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0頁)。雖抗告人就前揭抗告費用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駁回,於同年6月28日確定,有裁定、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2號卷第3、7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抗告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月雯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芳